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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9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3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霍某甲,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幼儿园职工,现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霍某乙,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霍某丙,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霍某丁,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某集团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霍某戊,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霍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五被告均系原告与丈夫霍某己的子女,霍某己生前与原告共有房屋一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巷某某号,房产证为邢市字第0724**号。2002年3月11日霍某己因病去世,当时霍某己未留下任何遗嘱。现原告年事已高,为避免以后子女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但被告不同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该房产予以分割。被告霍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霍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霍某丙辩称,同意原告诉求。被告霍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求。被告霍某戊辩称,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五被告均系原告王某某与霍某己的子女,霍某己于2002年3月11日死亡,霍某己生前与原告王某某在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巷某某号有住房一处,有房产证为邢市字第0724**号为证。原告王某某现主张对该房产予以分割。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讼争房屋依法进行价格评定,后原、被告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定该房产价值为20万元。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评估申请书、本院2013年11月1日调解笔录为证。以上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巷某某号住房,系原告王某某与霍某己夫妻共同财产,霍某己去世前未留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与五被告均享有该房产的继承权,原告王某某作为配偶应先分得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然后与其他五子女均额继承霍某己的二分之一,即原、被告每人六分之一。该房产经原、被告共同商定的价格为20万元,据此计算,原告王某某首先分得10万元,另10万元由原、被告按照每人六分之一分割,则每人应分得的数额为16667元。据此,该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给予五被告每人16667元的房屋分割款。被告霍某甲、霍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做法是错误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巷某某号的住房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房屋分割款每人16667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