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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洪亮诉唐先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富春街道万星碧云天孙权路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卖电视机等电器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租金标准为第一年160000元,自第二年开始每年以6%递增,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按期限提前付清,租赁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包括水电费、能耗费、有线电视及宽带费、物业服务费和相关税费)。签约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在2012年度也按期支付了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自2013年起,被告就开始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同时,原告还垫付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后,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至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69600元(即分别应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1日前各应支付半年租金84800元),并支付租金应付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72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1372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至2013年10月28日止的租金139397元,2013年10月28日至房屋腾退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32000元(按第一年160000元租金的20%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1372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要求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13722元)予以撤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费10960元,滞纳金2762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且与本案直接有关,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予以确认;证据2,由于原告已撤回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故不再予以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即原告李某某)自愿将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万星碧云天孙权路4号商铺(建筑面积约200㎡)出租给乙方(即被告唐某某)使用;乙方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屋的基本情况已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租赁用途卖电视机等电器;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租金标准第一年为160000元,第二年开始起租金每年递增6%,租金以现金方式每半年一付,按期限提前付清租金;租赁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如水电和相关设备运行的能耗费、有线电视及宽带费、物业服务费和相关税费;乙方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滞纳金;乙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的房租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的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拖欠房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后续租金未曾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后,双方即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租赁的第二个年度(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前)开始时,被告应依约在2013年1月1日和2013年7月1日前各支付半年度的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年租金标准169600元(即在第一年160000元的基础上加6%)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如乙方违反合同,应按照合同总租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对违约金表示可按第一年租金标准的20%计算,本院也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唐某某按年租金169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唐某某实际腾退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万星碧云天孙权路4号商铺之日止的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7元(已预交4081元),减半收取1963.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