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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德全与陈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全,陈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091号原告黄德全,男,195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让,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北辰广场13楼1301室和1302室。负责人施纪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德全与被告陈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全委托代理人李让、被告都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全诉称:2013年5月20日15时30分,陈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车辆行驶至丰台区小屯路武警医院对面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陈洁负次要责任。陈洁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9291.1元、鉴定费421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最终赔偿额为152479.74元。被告陈洁未答辩。被告都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共赔付75天;误工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赔付90天;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赔付60日。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5时30分,在丰台区小屯路武警医院对面,陈洁驾驶的车牌号为京××车辆与行人黄德全发生接触,导致黄德全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黄德全负主要责任、陈洁负次要责任。当日,黄德全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皮肤挫伤。次日,黄德全在该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其3个月内避免伤肢完全负重。黄德全共支付医疗费77021.92元。2013年11月1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德全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黄德全支付鉴定费4212.34元。另,黄德全购买轮椅支付538元、购买大小便器支付50元、购买荞麦枕支付36元。黄德全提交食品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2019.3元;黄德全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262元。××1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黄德全于2011年1月18日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任操作员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所受伤害,其向公司请假180日,公司扣发其工资21000元。黄德全另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相佐证。黄德全主张其受伤后由女儿黄俊华护理90日。××2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黄俊华于2001年8月1日起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任材料采购职务,月工资为3480元。2013年5月20日,因父亲黄德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父亲,黄俊华请假90日,请假期间公司扣发其全部工资。黄德全另提交了黄俊华的劳动合同相佐证。另查,黄德全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再查,车牌号为京××车辆在都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轮椅费发票、大小便器收据、荞麦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洁驾驶机动车与黄德全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德全受伤。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黄德全负主要责任,陈洁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洁驾驶的机动车在都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都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限额内对黄德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陈洁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德全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由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进行确定;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鉴定费依据票据金额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黄德全的伤情酌情进行确定;黄德全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符,都邦支公司同意按照票据金额进行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黄德全主张护理费,护理期间由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5日,护理费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黄德全主张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120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损失,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每月3000元。黄德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轮椅费和大小便器费,本院予以支持,荞麦枕费本院不予支持。黄德全主张财产损失,但未对此进行举证,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德全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德全护理费七千五百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德全残疾赔偿金六万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一角。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德全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八十八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德全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德全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德全交通费二百六十二元。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德全医疗费二万零一百零六元六角。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德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德全营养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十二、被告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德全鉴定费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七角。十一、驳回原告黄德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黄德全负担78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洁负担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利娟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