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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德才与胡希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才,胡希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黄德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希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才与被告胡希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恒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被告胡希长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才诉称,2010年5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连云区平山花园21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36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希长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36万元系原告替案外人魏光成交付的购买本案房屋的款项,被告是将涉案的房产卖给案件外人魏光成,与魏光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位于连云区平山花园21号楼1单元201室的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赵启明和于荣夫妇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8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即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赵启明和于荣夫妇。原告于2010年期间以36万元向被告购买此房屋,并于2010年5月2日先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余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36万购房款的收条,但落款日期回签至2010年5月2日。同时,在2011年8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魏光成签订了一份此房屋的买卖协议,载明:“…三、付款方式:实行分期付款。1、首付款时间:2010年4月20日。2、二次付款时间:2011年8月8日。…五、上述住宅交易金额人民币360000元…”。后被告未能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的案外人赵启明不追认被告买卖本案房屋的民事行为,且也不知道被告将其与妻子共同共有的本案房屋卖给其他人的事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位于连云区平山花园21号楼1单位201室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后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赵启明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赵启明和于荣夫妇,被告买卖他们所有的房屋未事先征得他们的同意,事后也没有被房屋所有权人追认,造成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也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时才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所以本院支持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36万元购房款时的相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给付被告的36万元购房款系替案外人魏光成交付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德才与被告胡希长关于连云区平山花园21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胡希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德才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上述款项时止)。案件受理费用6700元由被告胡希长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恒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海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