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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斌、张海珍、梁汉春与被告刘玉清、徐玲敏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张海珍,梁汉春,刘玉清,徐玲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梁斌。原告张海珍。原告梁汉春。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清。被告徐玲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二被告之子,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梁斌、张海珍、梁汉春与被告刘玉清、徐玲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张海珍、梁汉春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车晓丹、被告刘玉清、徐玲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斌、张海珍、梁汉春共同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梁进军儿子、妻子、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3年7月30日早上,梁进军请人在被告房东头村路上挖了一条小沟以便于排水,后二被告将其填平。为此梁进军与原告张海珍与二被告发生激烈争执,争执过程中,梁进军被推倒在地身亡。经法医鉴定,梁进军系因心脏疾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梁进军挖排水沟的行为利民利己,无任何过错,二被告明知梁进军身患心脑血管疾病,而故意找茬与其争执、谩骂,梁进军倒地后二被告不予施救,反而扬言“你早就该死了”,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被告应当对梁进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0021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3元)、丧葬费21418.50元、尸检费7200元,共计228831.50元的70%,即1601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0182元。被告刘玉清、徐玲敏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梁进军请人挖的排水沟是用来排放厕所粪便水的,该排水沟距离二被告家的饮水井约40厘米,严重影响二被告的正常生活,二被告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将排水沟填平的。事发当天梁进军有饮酒行为,与原告张海珍主动找到二被告进行谩骂,梁进军还扬起镢头打向被告徐玲敏,梁进军蹲下打算捡起旁边地上的木板继续打被告,后就直接躺下没有起来,二被告在面对梁进军与原告张海珍的谩骂时一直都退让躲避,并未动手,与梁进军无身体接触,在本次纠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进军在明知自己有心脑血管疾病的情况下,仍喝酒闹事,导致心脏病发死亡,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死亡的后果。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斌、张海珍、梁汉春分别系梁进军儿子、妻子、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梁进军、原告张海珍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3年7月30日,梁进军在二被告房屋东侧村路上挖一排水沟,后被二被告填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梁进军与原告张海珍到二被告家门口与二被告理论,原告张海珍首先骂了二被告,后双方互相谩骂,在此过程中梁进军摔倒昏迷后死亡。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梁进军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2013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书,分析认为梁进军的死亡符合在原有心脏病病变基础上心脏疾病急性发作所致。情绪激动、劳累、体位改变、饮酒、饮食、天气环境等为心脏疾病急性发作的诱因。鉴定意见为:死者梁进军系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原告花费尸检费7200元。2013年11月19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182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梁汉春1938年7月14日出生,育有包含梁进军在内的三个子女。梁进军生前曾患有心脑血管疾病。梁进军及梁汉春均系农村居民。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至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调取梁进军事故处理卷宗材料复印件,三原告及二被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原告称梁进军倒地死亡系因被告刘玉清推搡导致的,梁进军从未拿镢头打二被告,二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二被告称事发当时双方无身体接触,不可能发生推搡,梁进军曾拿镢头挥向被告徐玲敏,其是在低头拿木板的过程中摔倒的。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局卷宗材料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范围?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一、梁进军、原告张海珍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邻居关系,本应和谐相处,双方因挖排水沟的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口角,梁进军因此倒地死亡,二被告主张梁进军事发当天早上曾饮酒,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经法医鉴定,情绪激动、劳累等原因系心脏疾病急性发作的诱因,梁进军系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二被告的谩骂行为对梁进军产生了刺激,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梁进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梁进军及原告张海珍在明知梁进军身体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的情况下,因挖排水沟的问题到二被告家门口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张海珍先骂了二被告,造成梁进军在该过程中心脏病病发死亡,梁进军与原告张海珍应当对该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梁进军的死亡系被告刘玉清推搡造成的,故梁进军与二被告的责任以7:3为宜。二、梁进军系农村户口性质,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梁汉春系农村户口性质,1938年7月14日出生,共育有包含梁进军在内的三个子女,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计算11293元(6776元/年×5年÷3),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尸检费7200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年计算6个月,即21418.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梁进军因本次纠纷心脏病突发死亡,三原告精神必然遭受痛苦,二被告应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但三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其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213元的30%,即60063.9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418.50元的30%,即6425.55元;三、二被告赔偿原告尸检费7200元的30%,即2160元;四、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7164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2元,原告负担1072元、被告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