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孙金田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田,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孙金田,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田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田的委托代理人鞠亚群、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萍,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弘盛公司交其承建的河北省沧州天成花府建筑工程及河北省青县吉祥花园住宅楼、综合楼的土建、装修等工程交给被告华盛公司施工。2008年3月1日,被告弘盛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将被告华盛公司确定为弘盛公司天津公司第七工程处,同时任命被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高平为第七工程处处长,后李高平找到原告等人为其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如约提供了劳务,但两被告却长期拖欠工资不付,故要求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4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31日的欠条一份;2、华盛公司的会计赁证一份;3、高邮市菱塘回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电脑截图各一份;4、李高平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5、弘盛公司出具的《关于天津公司各分公司在津名称确定的通知》一份;6、弘盛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新章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被告弘盛公司辩称,原告与弘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未授权其他人出具欠条,请求驳回原告对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弘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履约担保书一份;2、高邮市工商登记档案一份;3、华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确认书一份。被告华盛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华盛公司是以弘盛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现华盛公司无力偿还职工工资,应由弘盛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华盛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弘盛公司与沧州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弘盛公司承包建设青县吉祥花园住宅楼、综合楼土建、装修工程,李高平作为弘盛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承包方一栏签名。2008年3月1日,被告弘盛公司以苏弘建津字(2008)3号文《关于天津公司各分公司在津名称确定的通知》明确被告华盛公司为其天津公司第七工程处,同日,又以苏建津字(2008)4号文《关于陈新章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决定李高平为其天津公司第七工程处处长。2009年12月31日,李高平之妻丁菊香在李高平的授权下,以弘盛公司天津公司沧州项目部名义立下一份欠据给原告,注明欠原告孙金田沧州工程工资款445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弘盛公司承包了河北省青县吉祥花园住宅楼、综合楼的土建、装修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华盛公司实际承建,华盛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青县吉祥花园的建设工程中,被告华盛公司虽以被告弘盛公司天津公司第七工程处名义承揽的工程,但原告等施工人员系被告华盛公司所招用,故被告华盛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被告弘盛公司作为青县吉祥花园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建设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的相关规定,应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因而被告弘盛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金田劳务报酬44500元。上列当事人应将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二、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盛公司、弘盛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华盛公司、弘盛公司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广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