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杨德美与袁华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美,袁华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杨德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华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德美与被告袁华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被告袁华宗、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华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为其余两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相应的份额。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袁华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206国道342KM+600M处),为躲避事故车辆,撞至赵同春、朱国梅、杨德美,致原告杨德美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华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德美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2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德美的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人员1人;杨德美的损伤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赵同春、朱国梅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39103.7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9895.7元。另查明,被告袁华宗系鲁G×××××号事故车辆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每天3元计算。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22920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95.5元/天计算8个月,并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员工及相应制表人、经办人、负责人对工资数额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工资表合法有效来源,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5926元,(由原告儿子迟明明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98.7元/天计算2个月),并提供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护理人员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无员工及相应制表人、经办人、负责人对工资数额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工资表合法有效来源,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袁华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德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德美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华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德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袁华宗辩称因另一车辆警示牌损坏,未起到警示作用,导致其未能及时发现车尾处站立行人并及时刹车致原告受伤,并提供其个人整理的事故过程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夜间行驶或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被告袁华宗在夜间行驶且天气条件为雪天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在发现前方有事故车辆时,刹车不及,撞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被告袁华宗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袁华宗全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9895.7元。原告按30元/天及实际住院时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按8个月计算误工费,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足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领取人的签名,存在明显瑕疵,其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0665.6元(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240天);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按2个月计算护理费,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足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领取人的签名,存在明显瑕疵,其护理费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2666.4元(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60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一处,其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03.7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666.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5307.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或死亡,故交强险应合理分配。经本院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为元,另一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为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7043.4元(原告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数额73407.7元÷本次事故三受害人损失总额516851.54元×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德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103.7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2666.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340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7043.4元;二、原告杨德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损失56364.3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58264.3元,由被告袁华宗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袁华宗负担667元,由原告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