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德才与魏德有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才,魏德有,苗雅茹,孙井凤,魏京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428号原告魏德才,男,193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立明(原告魏德才之子),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雪龙,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德有,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被告苗雅茹,女,1950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楼4门***室。被告孙井凤,女,1981年4月1日出生。被告魏京蒙,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红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德才(以下称姓名)与被告魏德有、苗雅茹、魏京蒙、孙井凤(以下分别称姓名,并称四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德才的委托代理人魏立明、邓雪龙,苗雅茹,魏德有、魏京蒙、孙井凤的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德才诉称:魏德有、苗雅茹系夫妻关系,魏京蒙系二人之子,孙井凤系魏京蒙之妻。魏德才与魏京蒙系叔侄关系。魏德才原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广和里一巷X1号的两间平房(以下简称X1号房屋)内,该房屋面积仅有23.6平方米,登记人口为包括魏德才一家在内的7人。2001年魏德才因居住困难搬到河北居住。2005年,X1号房屋拆迁,魏德才委托其子魏X2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2月6日,魏X2代魏德才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四被告伪造了魏德才的签名办理了购房手续,交纳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馨园小区404号楼X3号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并居住至今。魏德才多次要求四被告腾房,但均被拒绝。故魏德才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腾出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馨园小区404号楼X3号房屋(以下简称X3号房屋),交还给魏德才。四被告辩称:四被告不同意魏德才的诉讼请求。X3号房屋现由魏京蒙、孙井凤夫妇居住,与魏德有、苗雅茹夫妇无关,故魏德才起诉魏德有、苗雅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2005年,魏德才将购买X3号房屋的购房指标转让给了魏京蒙,魏京蒙交纳了X3号房屋的购房款,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魏德才并非X3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权利,无权要求腾退。魏京蒙受让X3号房屋的购房指标时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故魏德才与魏京蒙就X3号房屋的转让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魏德才因房屋价格上涨,故而违反当初的约定。现在即使魏京蒙收到魏德才返还的购房款亦没有能力另行购买房屋。孙井凤现面临生产,如果法院判决腾房,将会导致魏京蒙一家居无定所,激化双方的矛盾,亦不利于社会稳定。经审理查明:魏德才与魏京蒙系叔侄关系。2005年2月6日,魏德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和里1巷X1号的房屋被拆迁,魏德才因此获得了在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资格。此后,魏京蒙及其家人以魏德才的名义,签署了购买X3号房屋的审批手续、选房单、购房合同等文件,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接收了安置房屋。X3号房屋交付后,魏京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庭审中,四被告主张魏京蒙与魏德才之间存在口头转让协议,并提供购买经济适用房审核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交费凭证等原件,用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魏德才对四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魏德才只是曾委托苗雅茹办理拆迁后续事宜,系苗雅茹假借魏德才名义办理了购房事宜,对四被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口头转让协议之事实不予认可。另查,2010年,魏德才曾将魏京蒙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腾退X3号房屋。法院以魏德才不能提供其对X3号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凭证,且其与魏京蒙对X3号房屋的所有权尚存争议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中,魏德才诉称“由于魏德才年迈有病且长期在河北老家生活,故将拆迁事宜全权委托给魏德有代为办理。魏德有代魏德才垫付了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20余万元。魏德才与魏德有约定,该房屋暂时由魏德有居住使用。”魏德才对此表示,起诉状中称双方有约定X3号房屋暂时由魏德有居住使用系笔误,魏德才否认双方存在借用关系。2012年,魏德才又将魏京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3号房屋归魏德才所有。法院以X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下发,而该证书的核发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为由,驳回了魏德才的诉讼请求。现X3号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于魏德才名下。经本院释明,魏德才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口头转让协议,坚持以其对X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四被告腾还房屋。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应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现有证据表明,苗雅茹签署了定向认购书、预售合同等与购房相关的手续,魏京蒙交纳了X3号房屋的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本院可据此认定魏京蒙与魏德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魏德才称其只委托苗雅茹办理拆迁后续事宜,苗雅茹假借魏德才名义办理购房事宜未经其同意,有违常理。鉴于魏德才、魏京蒙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双方应先解决借名买房行为的效力和借名买房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而后再解决房屋是否返还问题,故本院对魏德才要求四被告返还X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德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魏德才35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