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提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沈召利与孙能耐、胡惠斌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召利,孙能耐,胡惠斌,蔡生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提字第1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召利。委托代理人:王盛。委托代理人:朱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能耐。委托代理人:李中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惠斌。委托代理人:李中梅。一审被告:蔡生龙。申请再审人沈召利因与被申请人胡惠斌、孙能耐及一审被告蔡生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由范启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王雄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沈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朱胜,被申请人孙能耐、胡惠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蔡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查明:奉化市溪口小溪岙采石场(以下简称小溪岙采石场)于2001年3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性质,场长登记为王阿德。胡惠斌、孙能耐、沈召利、蔡生龙于2002年5月25日以848000元的价格从当时小溪岙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王阿德、沈国忠处受让了该采石场,并继续聘用王阿德作为该采石场的场长,并追加资金开始合伙经营。截至2004年1月28日,胡惠斌、孙能耐、沈召利、蔡生龙分别实际投入资金40万元、25万元、50万元、50万元,但约定股份比例均等,即各占25%的股份。为更好地经营小溪岙采石场,胡惠斌、孙能耐、沈召利、蔡生龙经协商决定将该采石场进行内部承包经营,孙能耐曾提出由其承包5年,每年向各合伙人交纳承包费20万元(即一年上交80万元,含孙能耐作为合伙人应得的20万元),股本金先不退还;蔡生龙则提出由其承包7年,股本金先予退还,并每年向各合伙人交纳承包费75000元(即一年上交30万元,含蔡生龙作为合伙人应得的75000元)。后经协商确定由蔡生龙进行承包经营,并于2004年1月28日由胡惠斌、孙能耐、沈召利、蔡生龙(作为发包方)与蔡生龙(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小溪岙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载明:“1.总则:承包经营是在坚持企业的股份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并以承包协议形式确定发包方、承包方双方责、权、利关系,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化企业。承包经营期间,本场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各级政府部门的方针、政策、法规、法令。2.承包的期限和形式:本场本次实行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七年,即从2004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以下为签约押金和三部分上交指标款项等:①签约押金:协议签订日承包方支付发包方5万元押金,作为履行第②点的保证押金。②一次性上交部分:承包方必须在2004年2月15日前交付发包方161万元。该部分资金将用于归还发包方即小溪岙采石场股东会股东的原始股本金(包括承包方即蔡生龙部分,也可以扣除承包方蔡生龙应分得股本金部分46万元,一次性上交部分则为115万元),如果违反,则签约押金5万元将罚没归发包方,并中止本协议。③每年上交利润部分: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每年上交发包方30万元利润。上交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7.5万元。日期分别为每年的4月28日、7月28日、10月28日和次年的1月28日。依此类推。④承包前的应收款、应付款和库存部分:通过审计2004年1月29日前发生的财务报表,确定应收款为100万元,应付款为26万元,则盈余为74万元。……承包方应当在二年内分八次(计算为每次9.25万元)上交给发包方,具体上交日期与第③点第一第二年上交利润部分时间相同。⑤说明:承包方蔡生龙作为小溪岙采石场股东之一,和其他三位股东一样拥有四分之一股份,因此,承包方也同时享有第③④点上交部分的1/4,或者可以在上交部分扣除其本人的1/4部分款项。3.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方除继续聘请王阿德为矿长外,有权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及薪酬。……同时承包方也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必须按期完成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上交款项。石场的原有财产经由发包方确定石场财产清单(包括房子、设备、备件等等),经承包方确认后签字接受。承包方必须保证所有财产在承包期结束后保证完好,能正常运转和运行。如有损坏,折价赔偿,同时承包方应该在承包期结束时,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否则都将在承包押金中扣除,如不足,将在承包方股份中扣除(以后的股份分红部分或减少股份)。4.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不得违反本协议规定,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必须按本协议规定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5.违约责任:双方均必须遵守以上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以上约定均为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承包。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政策等)除外。承包方如经营管理不善或经营决策严重失误,给本场造成重大损失或连续两季度未完成本协议规定的上缴指标款项,发包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承包方以前上交发包方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并保留要求承包方赔偿损失的权力。6.跨承包期费用:承包期内石场生产过程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如某费用跨越承包期(如场地租费等),则该费用由双方共同和第三方协商,并由发包方承担超过承包期部分。7.优先权:……8.风险押金:承包方须在第六承包年结束,即2010年1月28日前交付40万元押金,以防发包方应付款及设施、设备风险。9.承包结束:本协议期满三十日以前,承包方应接受发包方对其承包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无应收款、应付款纠纷并检查所有财产、设施、设备良好后,承包方方可离职。并由发包方发还第8点押金。”上述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蔡生龙邀请沈召利、沈国忠一起合伙承包经营,并于2004年2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在友好团结、互相依赖、共同努力的基础上,新合作伙伴(沈召利、蔡生龙、沈国忠三人组)成立,新三人组成立对小溪岙采石场进行承包,上缴原四位股东每年30万元承包费,按季度7.5万元上缴,每年分四次完成,承包期为七年整。1.……2.……3.新承包三人组成立,分别投入资金额为沈召利50万元,蔡生龙50万元,沈国忠80万元,合计投入流动资金180万元整,分配原则按33.3%的均分原则。抽回流动资金,首先抽回50万元后,再抽回30万元,然后均分利润的原则。4.沈国忠属新投流动资金,无原始股份,如采石场今后拍卖,沈国忠不能享受原股权、产权。5.……”2005年1月9日,王阿德投资15万元,加入沈召利、蔡生龙、沈国忠的三人合伙承包经营组织,并约定王阿德的分红比例为1/7,沈召利、蔡生龙、沈国忠的分红比例各为2/7。2006年2月27日,沈国忠退出其与沈召利、蔡生龙、王阿德组成的四人合伙承包经营组织,遂变成由沈召利、蔡生龙、王阿德三人继续合伙承包经营小溪岙采石场,内部分红比例分别为40%、40%、20%。2008年3月2日,沈召利(作为甲方)与毛XX(作为乙方)签订了《溪口镇小溪岙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在溪口镇小溪岙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占有的25%股权征得蔡生龙口头同意和股东胡惠斌、孙能耐同意转让给乙方,转让价(除挖机外)计人民币58.75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二、前条股权转让价已包括甲方在该采石场中所有的承包经营权中百分之四十份额(其中甲方为40%,蔡生龙为40%,王阿德为20%)中从2007年1月1日起的经营所得也归乙方所有,但从2007年1月1日-2008年3月2日止的经营亏损由甲方承担。三、前条承包经营中的结算和向蔡生龙追究违约责任等事宜,均由甲方授权给乙方全权处理。”因沈召利将其股份转让给毛XX,事实上未征得胡惠斌、孙能耐的同意,毛XX亦未及时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沈召利,沈召利遂于2008年4月9日与胡惠斌、孙能耐一并作为原告具状起诉毛XX,要求法院宣告上述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后该协议被法院调解宣告无效,沈召利遂恢复了其合伙人身份。2008年4、5月间,因有人欲参与小溪岙采石场的经营,沈召利一边拟将自己在小溪岙采石场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一边要求蔡生龙分配利润。为此,沈召利一边起诉蔡生龙,一边将其在小溪岙采石场的25%股份以58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陈磊永。2008年7月1日,沈召利(作为甲方)与蔡生龙(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一份,载明:“1.乙方将在小溪岙采石场的所有财产份额转让给甲方,作价柒拾万元,并退出出资合伙人地位。采石场中除挖机属乙方所有外,其余全为采石场财产。2.因采石场由乙承包经营并执行合伙事务。所以截止08年6月30日前因采石场经营而生的所有甲方债权由乙方享有,并负责追讨及费用;故采石场经营而生的所有债务(指采石场所有债务,不限于甲方应承担的债务)由乙方承担。3.乙方尚欠甲方的承包费和可分配账面利润约70万元全部抵作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上述第1条款的转让费。4.解除于2004年1月28日签订的《小溪岙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承发包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5.乙方保证已于2004年2月19日前以现金形式退还孙能耐出资220000元和胡惠斌出资370000元。事后叫何会计入账,并甲方证明。记账凭证中的付款单号分别为83854号和83856号。6.至08年6月30日止,乙方对小溪岙采石场财产不具有任何权益,也无权利以小溪岙采石场名义对外经营。7.乙方应于08年6月30日前移交所有属小溪岙采石场的财物,如山地协议等。”王阿德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同日,沈召利书面承诺蔡生龙不再负责上交承包费,但蔡生龙抵偿其股份给沈召利,当时未征得胡惠斌、孙能耐的同意,亦未与胡惠斌、孙能耐解除承包关系。嗣后,沈召利、蔡生龙与胡惠斌、孙能耐曾一起协商后续事宜,胡惠斌、孙能耐曾提出:若小溪岙采石场改由沈召利承包经营,沈召利需每年上交承包费40万元,或者以90万元的价格将他们的股份转让给沈召利,但沈召利未同意。后因胡惠斌、孙能耐应得的2008年度承包费合计15万元逾期未收到,胡惠斌、孙能耐于2009年3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蔡生龙如数支付,蔡生龙答辩称欠胡惠斌、孙能耐承包费15万元是事实,因资金困难,无力给付,至于与沈召利的承包关系,双方已另行签订协议解决,该院遂依法判决支持了胡惠斌、孙能耐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1日后,小溪岙采石场由沈召利、王阿德、陈磊永继续合伙承包经营,内部分红比例分别为40%、20%、40%。沈召利称其与王阿德、陈磊永曾为胡惠斌、孙能耐今后的处理事宜商讨过,但未有结果。后陈磊永因故被判刑入狱,由其妻竺益妹接替参与经营,竺益妹称不知道需向小溪岙采石场的原始股东缴纳承包费的事情。后竺益妹将其股份的一半转让给了吴少波。沈召利、王阿德、竺益妹、吴少波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股份(合伙)协议》一份,约定沈召利出资70万元、王阿德出资35万元、竺益妹出资35万元、吴少波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40%、20%、20%、20%,载明“各方以现金投入,股东作为出资者投入采石场的资本额享受所有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采石场财务会计报表。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等等内容。2009年4月10日,沈召利将其上述40%股份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毛信中,王阿德亦将其上述20%股份转让给了毛信中。沈召利称与毛信中亦讲起胡惠斌、孙能耐的相关事情,但毛信中称并未讲起胡惠斌、孙能耐的原始股份事情,只讲起每年应向胡惠斌、孙能耐上交承包费各75000元,毛信中并称以前的事情与他无关,由沈召利、王阿德等人自行处理,沈召利、王阿德表示同意后,毛信中才受让了他们的股份。沈召利称与王阿德、竺益妹亦讲起胡惠斌、孙能耐的相关事情,但竺益妹提起陈磊永为采石场而打死人坐牢赔钱的事情及蔡生龙经营期间因超范围开采矿石被罚款16万多元的事情,竺益妹亦称不会管胡惠斌、孙能耐的事情。后毛信中从沈召利处受让的股份因故又退还给了沈召利,遂变成由沈召利、毛信中、竺益妹、吴少波参与经营小溪岙采石场。后竺益妹将沈召利、毛信中、吴少波的股份以每股325000元的价格全部受让,称转让价格是以小溪岙采石场的全部财产和经营权,包括已投入的矿产资源费等进行折算后价值总计325万元而计算来的。小溪岙采石场于2009年12月29日被注销工商登记。2010年1月8日,竺益妹重新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了奉化市溪口成益采石场(属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另查明,奉化市招标投标中心于2008年12月17日确认王阿德以2035100元的中标价竞得小溪岙采石场5年采矿权,并要求王阿德限期交纳第一期的采矿权成交款1017550元及治理备用金242400元,合计1259950元,沈召利、王阿德、竺益妹、吴少波共同出资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了上述款项1259950元。2009年1月4日,小溪岙采石场向奉化市矿产管理处补交了采矿权出让金141600元和矿产资源补偿费2万元,合计161600元。胡惠斌、孙能耐于2011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2年5月25日,胡惠斌、孙能耐与沈召利、蔡生龙合伙向王阿德、沈国忠受让了小溪岙采石场,四人各占25%的股份。之后,经修筑道路、疏浚河道、平整场地、建造房屋、增容变压器、购置机器设备等,采石场得以正常经营,并积累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为进一步提高劳动生产率,胡惠斌、孙能耐、沈召利与蔡生龙于2004年1月28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蔡生龙承包经营小溪岙采石场,承包期限为7年,承包上交款分为一次性上交161万元部分和每年上交利润30万元部分,另承包前所产生的盈余利润74万元在两年内每季度支付92500元。同时约定承包方如连续两季度未完成规定的上缴指标任务,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蔡生龙依约履行了一次性上交部分和承包前盈余利润的交付及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场地租费、矿管费等费用)。2008年3月份,沈召利未经胡惠斌、孙能耐同意,擅自将其股份转让给毛XX,后通过诉讼才解除了转让协议。2009年4月14日,因蔡生龙未将2008年度的15万元承包费交给胡惠斌、孙能耐,胡惠斌、孙能耐向蔡生龙发送了要求解除上述承包经营协议的通知,蔡生龙已签收。2009年4月16日,胡惠斌、孙能耐到小溪岙采石场查看,才得知沈召利将采石场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他人,致胡惠斌、孙能耐在该采石场的50%股份不复存在,损害了胡惠斌、孙能耐的合法权益。参照沈召利25%股份的转让价值587500元,相应地胡惠斌、孙能耐的损失应各为587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召利、蔡生龙共同赔偿胡惠斌、孙能耐经济损失各58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胡惠斌、孙能耐在2004年1月28日之后对小溪岙采石场是否仍享有股份;二、如胡惠斌、孙能耐在2004年1月28日之后对小溪岙采石场仍享有股份,沈召利是否将他们的原始股份予以转让及本案具体应如何处理。关于焦点一,沈召利认为胡惠斌、孙能耐在2004年1月28日签订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后已领回了全部出资款,之后未再投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故胡惠斌、孙能耐已退出合伙人地位,在小溪岙采石场已无财产份额。该院认为,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已清楚地表明蔡生龙承包经营小溪岙采石场是在坚持采石场股份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进行内部承包经营的,并明确了四位股东各享有25%的股份。虽然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蔡生龙应一次性退回其与胡惠斌、孙能耐、沈召利的原始股本金合计161万元,胡惠斌、孙能耐的原始股本金各40万元、25万元亦已实际退回,但显然这只是蔡生龙承包经营小溪岙采石场7年的对价之部分。根据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蔡生龙承包经营小溪岙采石场7年实际应向发包方支付371万元承包费(161万元股本金+30万元利润款/年×7年),即相当于其每年只要向发包方上交承包费53万元,较之孙能耐每年上交承包费80万元的承包方案已优惠了很多,有此优惠显然是因为蔡生龙提前保障了各股东的投资利益。蔡生龙亦坚称胡惠斌、孙能耐仍然享有各25%的股份,而沈召利的股本金50万元,蔡生龙在规定期限内未予退回,是因为沈召利又将该资金作为与蔡生龙、沈国忠等人合伙承包经营小溪岙采石场的流动资金。在沈召利与蔡生龙、沈国忠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明确地载明应向原始股东每年上交承包费30万元,沈国忠不享有原始股份;而沈召利在2008年3月2日假称取得了股东胡惠斌、孙能耐的同意,将其25%股份转让给毛XX,后又一并作为原告起诉毛XX要求宣告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而沈召利在将其股份转让给陈磊永时,亦称只是转让了25%的原始股份及40%的承包经营权,并与陈磊永提起胡惠斌、孙能耐;在蔡生龙的原始股份抵偿给沈召利后,沈召利亦称曾召集胡惠斌、孙能耐商量后续承包事宜及股份处置事宜;将从蔡生龙处抵偿的原始股份转让给毛信中时,沈召利亦称与毛信中、竺益妹等人提起胡惠斌、孙能耐,以上一系列行为,表明沈召利其实一直是认可胡惠斌、孙能耐在小溪岙采石场仍享有原始股份的。胡惠斌、孙能耐未参与经营管理小溪岙采石场,应认为是信守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并尊重承包方的自主经营权的表现,而不能曲解为是退伙的表现。故该院对沈召利称胡惠斌、孙能耐在2004年1月28日签订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后已领回了全部出资款,之后未再投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胡惠斌、孙能耐已退出合伙人地位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从沈召利一系列的股份转让行为来看,无论是2008年3月份转让给毛XX,还是2008年7月份转让给陈磊永,以及将从蔡生龙处抵偿的股份又转让给毛信中,均应该是沈召利转让其在小溪岙采石场的25%股份及40%承包经营权,这一点胡惠斌、孙能耐事实上亦是明了的,只是因为新的股东竺益妹等人不认可他们的原始股份,造成他们股东权利无法行使,故而认为沈召利将小溪岙采石场的原始股份全部予以了转让,故该院对胡惠斌、孙能耐称沈召利将他们在小溪岙采石场的原始股份予以转让的主张,不予认可。既然沈召利未将胡惠斌、孙能耐在小溪岙采石场的股份予以转让,但是否意味着沈召利在本案中就不需承担责任呢?该院认为,因小溪岙采石场已被注销,胡惠斌、孙能耐本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及权益已不复存在,造成此种局面和后果,沈召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由如下:2008年3月份沈召利未经胡惠斌、孙能耐的同意即擅自转让其股份给他人,已在胡惠斌、孙能耐的配合起诉下被宣告无效,这足以证明沈召利知道若要转让其股份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其仍然私下将其股份转让给陈磊永,将从蔡生龙处抵偿的股份再转让给毛信中等人时,亦未征得原始股东胡惠斌、孙能耐的同意,反而自认为小溪岙采石场的股份已全部归属其一个人而恣意处分,这直接导致当胡惠斌、孙能耐去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时受阻并受损,对此沈召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小溪岙采石场已被注销,相应财产及权益已被他人占有并混同,已无法进行清理及估损,而从沈召利、蔡生龙的原始股份转让或抵偿价值来看,小溪岙采石场的原始股份价值至少是保值甚至增值的,故该院酌情确定沈召利在胡惠斌、孙能耐原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蔡生龙已在2008年7月份将其在小溪岙采石场的原始股份及承包经营权全部抵偿给了沈召利,对此胡惠斌、孙能耐事实上也已追认,蔡生龙对之后发生的小溪岙采石场被转让并被注销已无法控制,故蔡生龙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胡惠斌、孙能耐与沈召利、蔡生龙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蔡生龙将其原始股份及承包经营权抵偿给沈召利后,沈召利自应积极维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其股份,以致原合伙财产及权益被他人控制并混同,胡惠斌、孙能耐作为原始合伙人应得的合伙财产及权益被侵害,沈召利负有直接的责任,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酌情确定以原出资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沈召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惠斌损失40万元;二、沈召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能耐损失25万元;三、驳回胡惠斌、孙能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胡惠斌、孙能耐负担5075元,由沈召利负担10300元。胡惠斌、孙能耐、沈召利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胡惠斌、孙能耐上诉称:沈召利侵害了胡惠斌、孙能耐合伙财产及权益,而胡惠斌、孙能耐在小溪岙采石场的原始股份是相同的,即25%,那么相应地沈召利赔偿胡惠斌、孙能耐的损失应该是相同的。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小溪岙采石场的原始股份价值至少是保值甚至是增值的,那么不应按胡惠斌、孙能耐原出资额确定赔偿金额。沈召利2008年转让给陈磊永的小溪岙采石场的股份价格为587500元,2009年转让给毛信中的价格为70万元,所以胡惠斌、孙能耐小溪岙采石场25%的股权价格至少应该参照2008年沈召利转让给陈磊永股份价格587500元来确定赔偿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沈召利上诉称:一、胡惠斌、孙能耐原审诉请与判决不符,一审越权裁判。胡惠斌、孙能耐以沈召利擅自转让胡惠斌、孙能耐的合伙财产份额为由,共同要求沈召利赔偿损失1175000元,但原审判决对沈召利将胡惠斌、孙能耐在小溪岙采石场的原始合伙份额予以转让的事实并未予以认定,却判决沈召利向胡惠斌、孙能耐承担未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其自己的原始合伙份额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与胡惠斌、孙能耐诉称事实不相符。应予发回重审;二、合伙组织中的财产已被各合伙人按投入比例领回。2004年2月19日胡惠斌、孙能耐领回实际投入合伙组织的资金37万元和22万元后,其在合伙组织中已无财产份额可言;三、沈召利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与胡惠斌、孙能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需要向胡惠斌、孙能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沈召利转让的是自己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何来导致胡惠斌、孙能耐合伙财产被他人控制并混同?原审既然认为胡惠斌、孙能耐的财产在控制人那里,那么胡惠斌、孙能耐为何不向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没有向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又何来损失?胡惠斌、孙能耐诉请侵权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沈召利存在违约,判非所诉。原审法院认为胡惠斌、孙能耐的财产还在控制人手里,却支持胡惠斌、孙能耐直接向沈召利主张赔偿,胡惠斌、孙能耐还没有形成损失,却让沈召利承担损失,明显失当。再说,小溪岙采石场也非沈召利注销,注销后还是有人将控制的财产继续经营或分配,沈召利都没有参与,原审判决沈召利对他人侵犯胡惠斌、孙能耐的财产承担责任,属错判;四、胡惠斌、孙能耐于2010年1月13日在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沈召利,经开庭后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撤诉。现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沈召利,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不应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沈召利针对胡惠斌、孙能耐的上诉答辩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胡惠斌、孙能耐针对沈召利的上诉答辩称:四合伙人在2002年5月25日合伙投入采石场资金165万元,到2004年1月28日签订承包协议为止,一年半的时间,四合伙人分得红利仅4万元,即每人1万元。在一年半的时间里,利润主要用于采石场更新、添置设备,场地的平整、扩大等。象这样规模的采石场一年赚100多万元是没有问题的,故孙能耐曾提出过一年上交80万元的承包方案;二、一年半的经营利润都又投入到采石场中,采石场有合伙财产。沈召利称投资款领回后,胡惠斌、孙能耐已无合伙财产,与事实不符;三、沈召利认可是承包关系即认可存在合伙财产。2009年4月16日合伙人与蔡生龙解除承包协议后,胡惠斌、孙能耐就前往采石场向实际控制人主张过权利,但实际控制人根本不承认胡惠斌、孙能耐的合伙人身份,为此,双方均向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报警;四、沈召利认为本案是一案两诉,不是事实。胡惠斌、孙能耐第一次起诉后,是撤回起诉,并不是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故不是一案两诉。蔡生龙未答辩。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小溪岙采石场股东会为发包方、蔡生龙为承包方于2004年1月28日签订的《小溪岙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是在坚持股份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满后,经发包方对承包情况进行审核后,承包方离职。故该承包经营协议确定双方之间为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合伙份额的转让。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及以合伙体名义取得的收益。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间交纳上交指标款项分为三项,其中一次性上交部分的款项用途约定为归还发包方即小溪岙采石场股东会的原始股本金,应理解为小溪岙采石场的合伙人以收取承包费的方式收回原始投入,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小溪岙采石场的合伙人收回原始投入后即放弃了小溪岙采石场合伙份额。从2004年2月1日沈召利与蔡生龙、沈国忠签订的《合作协议》、2008年3月2日沈召利与毛XX签订的《溪口镇小溪岙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析,沈召利对于一次性上交部分款项性质并非为合伙份额转让的对价这一事实应为明知。现沈召利主张胡惠斌、孙能耐已领回原始投入即无合伙财产份额,不予采纳。沈召利在2009年4月16日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蔡生龙签订合伙财产转让协议后即认为自己已享有小溪岙采石场全部合伙财产权益,并以此为由另行与陈磊永、王阿德签订股权分配协议,后再行转让合伙份额给毛信中,最终致小溪岙采石场被注销,原合伙财产被他人控制并混同而造成胡惠斌、孙能耐利益受到损失,应当向胡惠斌、孙能耐承担赔偿责任。胡惠斌、孙能耐主张沈召利应赔偿的金额为587500元,依据的是2008年3月2日沈召利与毛XX签订的《溪口镇小溪岙采石场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转让价。但同时,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该转让价不仅包括小溪岙采石场25%的合伙份额,还包括了该采石场40%份额的承包经营权,胡惠斌、孙能耐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鉴于胡惠斌、孙能耐合伙权益受到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原审以合伙人原始投入金额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也无不妥。胡惠斌、孙能耐曾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撤诉,该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裁定,准许胡惠斌、孙能耐撤回起诉,该院对本案所涉纠纷并未进行实体处理,沈召利称本案一案两诉,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胡惠斌、孙能耐、沈召利上诉理由均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召利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未对沈召利擅自转让自己股份的行为与胡惠斌、孙能耐的合伙财产及权益被他人混同并控制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释明。2.原审既然认定胡惠斌、孙能耐的财产被他人混同并控制,说明该财产还在,胡惠斌、孙能耐应向该财产的实际占用人主张权利。3.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合伙人擅自转让自己财产份额要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4.胡惠斌、孙能耐、沈召利和蔡生龙私人受让采石场股份并进行发包的行为属变相转让采矿权,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胡惠斌、孙能耐的诉请基础是违法的,应不予保护。(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胡惠斌、孙能耐已领回全部投资款,原判认定领回的款项是承包款错误。(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胡惠斌、孙能耐起诉依据的事实基础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不同。沈召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二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指令再审。被申请人胡惠斌、孙能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生效判决,驳回再审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纠纷性质为合伙合同纠纷。胡惠斌、孙能耐、沈召利、蔡生龙于2002年4月通过共同投资购买了个体工商户王阿德所有的“奉化市小溪岙采石场”的所有财产设备产权及经营权,且约定合同各方按25%享有投资收益权。后合伙合同当事人经过内部调整。沈召利违反了合伙合同关于各当事人按25%、25%、50%享有合同权益的约定;合伙合同当事人向合伙人外转让投资份额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约定(该约定见一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合同法》关于诚信履行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沈召利的行为在合伙合同内部系违约行为,同时也是处分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并导致了合同当事人权益受损害。(二)被答辩人以合伙合同权益取得合同因违反《矿产资源法》等无效为由,认为答辩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完全错误。(三)生效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明。(四)生效判决未超出答辩人诉求的范围。法院鉴于被答辩人行为导致答辩人合伙合同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以合伙合同原始投入金额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未超出答辩人诉求范围。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审被告蔡生龙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奉化市溪口小溪岙采石场”于2001年3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性质,场长登记为王阿德,注销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沈召利的行为是否导致了胡惠斌、孙能耐的实际财产损失,沈召利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判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1、沈召利在2009年4月16日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蔡生龙签订合伙财产转让协议后即认为自己已享有小溪岙采石场全部合伙财产权益,并以此为由另行与陈磊永、王阿德签订股权分配协议,后再行转让合伙份额给毛信中。在二审调查中,沈召利也陈述“我股本金没有退回,他们二人把股本金退回了,那么就没有合伙份额了。我一直都是这样认为的”。基于这样的认识,沈召利擅自转让其股份,导致原合伙财产被他人控制并混同而造成胡惠斌、孙能耐利益受到损失,应当向胡惠斌、孙能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沈召利、孙能耐、胡惠斌、蔡生龙四个人的合伙关系是内部关系。该采石场对外的名义在2001年3月7日至2009年12月29日被注销前一直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阿德。因沈召利擅自转让其股份的行为导致胡惠斌、孙能耐利益受到损失,应当向胡惠斌、孙能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沈召利认为其他人因其擅自转让的行为获取了非法利益,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3、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已经作了酌情处理,没有支持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各58.75万元的诉请,而是在两原告原始出资的范围内,向胡惠斌、孙能耐各赔偿40万元、25万元。损失数额的确定具有相应的依据。4、原判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对此,一方面,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另一方面,二审从程序上已经进行了弥补,在2012年1月12日二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时,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胡惠斌、孙能耐已领回的40万元、25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2.沈召利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是否损害了胡惠斌、孙能耐的利益而造成其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对沈召利应该赔偿胡惠斌、孙能耐的损失额认定为40万元、25万元是否正确?”并就争议焦点各方进行了辩论,已经从实体上保障了各方的辩论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沈召利再审提出撤销一、二审判决的相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