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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炳荣与白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荣,白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王炳荣,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邬东,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峰,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原告王炳荣与被告白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段海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荣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白玉峰向我借款57.6万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和签订还款协议,后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又签订了还款及资产抵押协议书以被告自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回迁房楼房一套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偿还利息5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已偿还利息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玉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白玉峰向原告王炳荣借款57.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和签订还款协议,后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又签订了还款及资产抵押协议书,以被告自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回迁房楼房一套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偿还利息5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57.6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被告白玉峰于2013年7月6日偿还利息5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借条、还款协议、还款及资产抵押协议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白玉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还款及资产抵押协议书由被告白玉峰本人签名及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出具借条的明确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炳荣借款5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被告白玉峰于2013年7月6日偿还利息5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80元,保全费3400元,由被告白玉峰承担8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