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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议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杨祥斌与孔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斌,孔祥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议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杨祥斌,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顺,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祥斌诉被告孔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斌的委托代理人梁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祥斌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0年8月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被告孔祥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祥斌原系被告孔祥顺岳父,被告因经营挖掘机业务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2500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杨祥斌之女杨莉和被告孔祥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之前,被告就上述债务给原告补写欠条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0元、7500元,认可共欠原告225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祥斌借款给被告孔祥顺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杨祥斌支付借款后,被告孔祥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孔祥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祥斌借款2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孔祥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瑞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