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蒋平与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平,沈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蒋平,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桂莹,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秀华,女,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蒋平与被告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为6577.77元)。被告沈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沈秀华向原告蒋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归还期一个月。原告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秀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平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卜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