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溧城红河谷休闲会所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溧城红河谷休闲会所,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溧行初字第61号原告溧阳市溧城红河谷休闲会所。经营者狄雪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亚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冬,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张芸芳,女,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蒋沂均,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溧城红河谷休闲会所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于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溧阳市溧城红河谷休闲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戴亚锋,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剑、陈小冬,第三人张芸芳的委托代理人蒋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芸芳于2012年2月21日22:10许从单位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2月21日经溧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张芸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溧阳市溧城红河谷休闲会所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张芸芳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张芸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会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张芸芳是合法的劳动者,原告与张芸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杨春花的书面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张芸芳及原告单位职工彭凤金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张芸芳在原告处从事收银工作,2012年2月21日22:10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本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张芸芳居住地证明、上下班路线图,证明张芸芳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4、第三人张芸芳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配合调查函、更正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溧阳市溧城红河谷休闲会所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张芸芳曾经是原告单位的收银员,但早就辞职。张芸芳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单位的会计在张芸芳的多次请求下,出于同情,擅自为张芸芳出具了单位的误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被告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限已超过60日,且没有属于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本应书面通知原告提供证据,但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从而使原告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溧阳市人民政府溧行复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第三人张芸芳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出具的证明、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以及对第三人、彭凤金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因故不能配合调查,导致认定程序无法进行,被告于4月3日中止工伤认定,后于4月12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当日即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答辩,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了“责令配合函”,但原告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配合调查,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22:10许,第三张芸芳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溧城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路口时,与董华敏驾驶的小汽车相撞发生事故。当晚,张芸芳在本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2月5日,第三人张芸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单位会计出具的书面证明(盖有原告单位的印章)、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家庭住址证明和同事杨春花的书面证明等材料。其中,原告单位会计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单位总台收银员张芸芳因车祸未能上班,故从2012年2月至8月30日停发工资。”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则认定张芸芳不负事故责任。杨春花证明内容为:“我同事张芸芳在2012年2月21日从红河谷休闲中心晚上十点中班下班途中在东风桥出车祸,当天我上夜班。”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或答复。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责令溧阳市溧城红河谷休闲会所配合我局对张芸芳发生事故受伤调查的函”,责令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前提交2013年2月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书面材料递,并责令原告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到被告处接受调查。但该份函告内容出现笔误:落款时间应为2013年3月4日,而非2012年12月24日;责令原告提交的应是2012年1-2月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书面材料,而非2013年2月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书面材料。为此,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发出了“更正通知书”。原告收到“更正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也未配合调查。2013年4月3日,被告对原告单位职工彭凤金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彭凤金称:张芸芳在原告单位从事收银工作,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自己到市中医院看望过张芸芳。当日,被告因“需张芸芳配合调查的原因”,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4月12日,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天对第三人张芸芳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芸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3年6月13日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职权,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单位会计出具的书面证明、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家庭住址证明和同事杨春花的书面证明等材料的就医资料等材,结合被告对彭凤金及第三人本人所的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张芸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所作的调查足以认定张芸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芸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限已超过60日,且没有属于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对张芸芳的调查发生困难而于4月3日中止认定,后于4月12日恢复工伤认定,对张芸芳进行了调查,并于当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止工伤认定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的规定,并未超过60日的期限。当然,中止认定程序是否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值得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作进一步的思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从而使原告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按有关规定履行了义务,但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尽量避免差错。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溧阳市溧城红河谷休闲会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3)第0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为国审 判 员 邵小秋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