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宝珠与刘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珠,刘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210号原告刘宝珠,女,汉族,地址:铜陵。被告刘广林,男,汉族,地址:铜陵长江西。原告刘宝珠诉被告刘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珠诉称,2012年6月18日及6月27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承诺三个月还款。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刘广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刘广林向原告刘宝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刘宝珠人民币伍万元(现金50000元),借款人:刘广林签字(借:叁个月还)。同年6月27日被告刘广林向原告刘宝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刘宝珠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刘广林签字,叁个月还。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广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借条两张、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广林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刘广林理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方未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2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