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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鲤城区的朋友林某某家中饮酒后,于次日上午10时许,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鲤城区南门菜市场出发,沿天后路、堤后路往江滨北路方向行驶,行至江滨北路金山旱闸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7.38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类别。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临时行驶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委托告知笔录、公安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相关照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