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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祁绍双诉柴庆强、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绍双,柴庆强,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925号原告祁绍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柴庆强,男。委托代理人赵永革,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邓丽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永革,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南头路东。负责人姚秋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孙嘉嘉,分别为该公司员工、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祁绍双诉被告柴庆强、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华鑫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祁绍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岭,被告柴庆强和华鑫汽车队委托代理人赵永革,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绍双诉称,2012年5月26日,祁绍双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入口南与相对方向柴庆强驾驶的冀M**/冀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祁绍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柴庆强、祁绍双负事故同等责任。祁绍双经医院诊断左足自踝关节上方环形完全断离并截肢。因此事故祁绍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440元、误工费6588.8元(116天×56.8元/天)、护理费6588.8元(116天×5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六级75249.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744元(四年为周期,器材费239600元、维修费16128元、交通费3600元、护理费6816元、住宿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5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和施救费1700元,以上共计50267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承担244000后,按照50%的责任在商业险内和保险范围外由被告承担129335.63元。综上要求被告赔偿373335元。被告华鑫运输队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柴庆强辩称,柴庆强系华鑫运输队的雇员,应当由华鑫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鑫运输车队辩称,已支付给原告祁绍双20000元。冀M**/冀N**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分别以主、挂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是侵权纠纷,依商业险保险合同,不应并案审理。如并案审理,应充分尊重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不超过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5时30分,祁绍双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入口南,因碾压路侧石墩致使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柴庆强驾驶的冀M**/冀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祁绍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祁绍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柴庆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祁绍双被送往经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足自踝关节上方环形完全断离并截肢。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祁绍双损伤属六级伤残。后经过第一次开庭后,人保财险邯山公司申请对祁绍双的假肢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1、祁绍双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需16800元;2、价值使用年限为四年;3、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此外,祁绍双于1986年8月出生,系开封县杜良乡扫西村(农村)居民。其育有两个女儿,祁梦欣(2010年8月9日出生),祁紫萱(2012年1月18日出生)。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祁绍双的损失有医疗费59440.1元、误工费6588.8元、护理费6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42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6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和施救费1700元。祁绍双因此事故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另查明,柴庆强系华鑫运输队的雇佣司机。冀M**/冀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为华鑫运输队,并以该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邯山公司分别为主、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鑫运输队先期给付祁绍双20000元。人保财险邯山公司在申请假肢鉴定时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祁绍双要求在本案中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审理的意见,能够及时、妥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对此诉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柴庆强负同等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祁绍双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柴庆强作为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祁绍双造成的损失,由其雇主被告华鑫运输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先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祁绍双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华鑫运输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59440.1元、误工费6588.8元、护理费6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42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评估费200元、拖车和施救费1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拖车和施救费系为处理本次事故所需必要的费用,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抗辩鉴定费、评估费、拖车和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鉴定费3200元(两次),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已支付2500元,故本院支持其700元。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350元,未超出依照标准核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的伤残程度、被告柴庆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被告赔偿能力,本院酌定支持其20000元。原告按照四年为一个周期,需更换12次诉求残疾器具费269744元,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重复提起诉讼的风险,结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参照假肢鉴定的意见,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祁绍双的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祁绍双的各项损失共计4901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祁绍双244000元,剩余246171元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即123085.5元。被告华鑫运输队已支付原告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绍双367085.5元;二、驳回原告祁绍双对被告柴庆强、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华鑫运输队承担6300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付2000元,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耀礼审 判 员 朱荣宝代审判员 李聪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