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江亿立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孙卫东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华,张春华,陈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3223号申请执行人徐明华。被执行人张春华。被执行人陈美华。原告徐明华与被告张春华、陈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吴江民初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一、被告张春华、陈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明华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四倍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四倍自201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日止;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明华借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春华、陈美华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原告徐明华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2427元,执行费4436元。本院受理后即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张春华、陈美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二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二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马鸿燕、孙荣勤银行帐户无存款、名下也无汽车,马鸿燕名下的位于七都镇望山路东侧1820号湖畔花园5幢13号店铺(房产证号为:18××65)已于2011年1月24日被法院拍卖完毕。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马鸿燕、孙荣勤所在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孙荣勤已经跑出去躲债,马鸿燕在厂里打工,收入微薄,仅能维持其与孩子的基本生活所需。马鸿燕现与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在村中无任何分红或收入。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吴江震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张松海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龙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