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港航管理所职工。被告宋某,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业。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平、人民陪审员万翠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月,我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子张磊。2011年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我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被允许,被告宋某无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不分场合,对我和家人无休止谩骂,不操持家务,不尽责任,只讲吃穿,贪图享受,对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我与被告宋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宋某离婚;婚生子张磊由我抚养,并由我承担其抚养费和教育费用。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等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1)云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驳回了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宋某庭审时辩称,结婚及子女情况如原告张某所述,婚后双方是吵吵闹闹,但不至于离婚,我有时心情不好,只是骂小孩,没有骂其他人,我对原告很好,为了我们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再不骂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子张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起诉与被告宋某离婚,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张某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处理家庭关系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努力的一部分,原、被告婚后经济状况不是很好,但双方应尊重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仍可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不应将家庭矛盾的责任归咎于任何一方。原告张某请求判决与被告宋某离婚,庭审时被告宋某坚决不同意,并有悔改之意,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庭审时原告张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旭审 判 员 胡德平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