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韩城市电力局与王会强、韩城市殡葬管理所、原审被告韩城市民政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城市电力局,王会强,韩城市殡葬管理所,韩城市民政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电力局。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金塔路与盘河路十字西南角。负责人李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渭南供电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强,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峰,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殡葬管理所。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周原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宇,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贺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城市民政局。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永强,系该局局长。上诉人韩城市电力局因与被上诉人王会强、韩城市殡葬管理所、原审被告韩城市民政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2)韩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城市电力局负责人李刚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会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城市殡葬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振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城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会强系陕E881**号水泥罐车操作人员,2012年8月30日早8时,王会强操作该车为韩城市民政局下属的韩城市殡葬管理所所建的韩城市殡仪馆停车场送商品混凝土,放料结束后,王会强到车顶检查水泥罐车是否放净时,爬车上扶梯时未注意到高压电线,被车顶上方的7号杆和8号杆之间的10KV高压电线击伤,事故发生后,王会强被送至韩城矿务局医院急救,后因病情加重转至唐都医院,并于2012年9月4日做了右手截肢手术,共花去医疗费227870.50元。其中10千伏受电工程系韩城市政府出资建设,受电工程竣工后韩城市电力局与韩城市殡葬管理所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进行了产权界定,但该分界点与现场线路不符。2012年8月8日韩城市电力局向韩城市殡葬管理所下发了关于7号杆和8号杆之间地面垂直距离不够安全运行标准可能危及设备安全运行和过往行人安全的隐患整改通知书,韩城市殡葬管理所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整改。王会强在该处发生触电事故,触电处的电线距地面经韩城市公证处现场测量仅为4.2米,发生事故时该处并未设立危险警示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会强触电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会强主张医疗费损失227870.50元,应予以认定。本案涉案线路属于10千伏线路,应为高压线路,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韩城市电力局与韩城市民政局、韩城市殡葬管理所对该线路的产权约定与实际线路不符,故韩城市电力局作为供电经营者对王会强的损失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王会强触电受伤系韩城市殡葬管理所工地的路面抬高所致,在事故发生前,韩城市电力局已向韩城市殡葬管理所送达了该出事点的隐患通知书,殡葬管理所在收到后并未积极整改,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原因,故韩城市殡葬管理所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会强在高压线下进行操作应当预见到高压线的危险,但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失,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韩城市民政局对该危险区域无注意和消除的直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对王会强的损失应由韩城市殡葬管理所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韩城市电力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王会强本人自行承担20%的损失。王会强要求韩城市电力局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会强因触电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27870.5元,由韩城市电力局承担45574.1元,韩城市殡葬管理所承担136722.3元,王会强自行承担45574.1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王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720元,由韩城市电力局承担944元,韩城市殡葬管理所承担2832元,王会强承担944元。韩城市电力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韩城市电力局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2、驳回被上诉人王会强对上诉人韩城市电力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判断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韩城市电力局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韩城市电力局不是本案涉案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该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会强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主要针对的是责任的划分。王会强正值壮年,伤情非常严重,希望尽快判决。被上诉人韩城市殡葬管理所辩称,本案应由电力局承担全部责任。1、用户和资产所有人有区别,殡仪所属于用户,并不是资产所有人;2、实际接入点和竣工验收单不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韩城市政府出资给韩城市殡葬管理所修建的该高压专线,虽然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分界点与现场线路不符,但线路实际经过7号杆和8号杆,且在韩城市殡葬管理所修建的停车场场地上方,属于韩城市殡葬管理所经营活动范围内,故该线路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韩城市殡葬管理所,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该线路已经韩城市电力局验收合格并交付运行,韩城市殡葬管理所违规在高压线下修建停车场,韩城市电力局已向其下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韩城市殡葬管理所在收到通知后承诺整改,但并未实施整改,导致了电力事故的发生,故韩城市电力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会强在高压线下操作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韩城市殡葬管理所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其上级的韩城市民政局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2)韩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韩城市殡葬管理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会强医疗费182296.4元。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合计9440元,由王会强负担944元,韩城市殡葬管理所负担8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春审 判 员  王 米代理审判员  邢维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