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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吕瑞爱与韩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吕某,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文芳,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我们经常为此发生矛盾吵闹。我无法忍授予被告这种无感情的痛苦婚姻,我们的感情已破裂,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本身也有贫血病,有时我们吵架,原告有时也把我打伤,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韩某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文芳。由于被告不外出工作,引起原告不满,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吵闹、厮打。原告吕某于2013年6月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的材料认定的,有关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女,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原、被告虽有时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顺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孙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