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洪桥北侧遇见王某及王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因离婚纠纷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某上前劝阻。二人言语不和,被告人邵某某挥拳击打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右眼部和鼻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邵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刘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顶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