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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北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北区商贸有限公司,杨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南京北区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9640-2,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288号-115。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涛,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威,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原告南京北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公司)与被告杨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涛、被告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威存在酒水供应关系,2012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酒款159504.5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酒水122件,货款计7794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酒款13255元。被告欠款合计180553.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805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威辩称,三张欠条(其中一份为收条)都是其所写,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日收条没有异议;对于2013年4月15日欠条上的其他白酒款2520元无异议,对蓝带啤酒款10735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为其与原告合作期间,被告自愿承担的损失,现在原、被告已不再合作,该费用不应再由其承担;对于2012年5月24日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金额并不是单纯的酒款,还包括人员工资、外欠货款及各项费用,其在欠条上也备注了酒款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北区公司与被告杨威存在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四川醇酒款(含费用)159504.5元,注:此酒款分批给付,今后进货每500件给一次”。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四川醇十年60件,共计金额60×72元,125毫升难得醉30件,半斤难得醉25件,金额共计(30+25)×54元,四川醇十二年7件,共计金额7×72=504元;共计难得醉55件、四川醇67件”。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蓝带啤酒货款合计10735元整;其他白酒款2520元整,合计13255元。”后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北区公司向被告杨威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月2日收条上载明的货款77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15日欠条载明的货款132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蓝带啤酒款系其与原告合作期间自愿承担的损失,现在双方不再合作,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出具2012年5月24日的欠条时,注明“此酒款分批给付,今后进货每500件给付一次”,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该条款对原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950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员工王某退出后将该市场交给被告,故其承担了相关费用,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北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0553.5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被告杨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