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与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代表人:韩薇红。委托代理人:陈明、陈容。被告:杨丽。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龙翔支行)为与被告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预立案号为(2013)杭上立预字第167号。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002‰。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因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55.28元(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收)。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4、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被告无证据出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需经营投资,向原告递交《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贷款月利率11.5002‰;按日计息,按期等额本金还款,每三个月为一个还本付息周期,每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还本付息日为每期第一个月的20日,最终一期在贷款的实际到期日归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5月20日,扣除被告账户结息1.27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385.2元,罚息4368.81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龙翔支行与被告杨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杨丽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在合同到期后,也未与原告结清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丽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1385.2,罚息4368.81元,以及从2013年5月20日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方式另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利息11385.2,罚息4368.81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另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