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潘睿与唐定森、唐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睿,唐定森,唐伟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潘睿,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定森,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伟森,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潘睿诉被告唐定森、唐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定森、唐伟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唐定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7日还清本息。被告唐伟森自愿作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定森没有还款,唐伟森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定森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唐伟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定森、唐伟森承担。原告潘睿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告潘睿向被告唐定森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利息为商业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被告唐伟森作为保证人,对唐定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睿提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载事实真实客观,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为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潘睿向被告唐定森提供借款,被告唐定森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伟森自愿为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是该债务的保证人。被告唐定森在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定森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伟森自愿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根据其“兹本人自愿在借款人不依时还款时,本人愿意帮借款人偿还本金和违约金”的承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唐定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定森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潘睿。二、被告唐伟森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唐定森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唐定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