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74号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溶;曾正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林。委托代理人杨梅坤,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溶。委托代理人钟成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正方。上诉人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溶、曾正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钧公司在承建雅和新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中,将工程所需的模板制作与安装分项内容分包给曾正方,曾正方承包该分项工作后,雇请了张溶,张溶于2011年3月4日在工地锯木板时,因电锯开关失控,致左足受伤。2011年8月9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7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大钧公司与张溶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张溶遂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3年3月,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0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大钧公司与张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张溶在大钧公司处受伤,并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和鉴定劳动能力等级,大钧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由大钧公司支付张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56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152元,合计43594元。大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工伤伤残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张溶所受伤为工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张溶因工受伤,其应享受的有关待遇应依法得到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大钧公司将建筑工程中的分项工程发包,应当对承包者的资质进行审核,现将模板制作与安装分项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正方,应该对曾正方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虽然张溶是曾正方招用的劳动者,但应当由大钧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溶是在大钧公司处工作中身体遭受伤害,该情形已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因大钧公司未为张溶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大钧公司按张溶所受损伤程度依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曾正方在本案中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应与作为发包组织的大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溶只在大钧公司处工作了十四天即发生了上述事故,邵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03号裁决书参照邵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76元/月的标准来计算张溶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因此,对大钧公司要求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张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大钧公司提出的无需向张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显然与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故对大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经审查,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03号裁决中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张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56元,合计43594元,大钧公司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2元(2076元/月×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456元(2076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56元(2076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152元(2076元/月×2个月),合计43594元;(二)曾正方就上述应付款项43594元与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张溶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大钧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以2076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错误,应以其实际工资1000元/月计算;因张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对张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曾正方,而非大钧公司,原审判决由大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曾正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溶答辩称,原判对张溶的工资标准的认定和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正确的,大钧公司是用工单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曾正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正方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溶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与大钧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结,且张溶并未要求继续保留劳动关系,故不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留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大钧公司因未为张溶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张溶的全部工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大钧公司诉称张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取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溶的月平均工资参照邵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大钧公司诉称应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张溶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钧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张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由大钧公司对张溶的工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正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大钧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