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繁昌县新力源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之羽纺织品有限公司、芜湖嘉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08号原告: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叶明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明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林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立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明如、徐先友、被告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电缆,共计货款750000元,待电缆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将于四个月内付清。被告到2012年8月,共支付原告货款43200元,余欠货款318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8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起至实际付清该款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1年3月接手以前的,欠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要核实。我公司不同意违约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国华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电缆,产品金额为750000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全部交货,交货期每延一天,被告扣原告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原告200000元作为预付款,待电缆全部进厂后,被告再付原告100000元,余款自电缆全部进厂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09年9月1日原告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了被告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电缆。截止2012年8月被告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货款432000元,余下货款318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实际全面履行该合同。在原告将电缆供应给被告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缆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缆货款318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用2520元由被告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