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纬(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上纬(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胜路618号。法定代表人蔡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亚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阙庆承,负责人。原告上纬(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因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纬(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产品,货款69,96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按约应于同年7月31日前付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通知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当继续支付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纬(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9,960元;二、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纬(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9,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09元,由被告平湖东昌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