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盛运满与被告周晓玲、曾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运满,周晓玲,曾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盛运满,女,汉族,1957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文英,女,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周晓玲,女,汉族,1957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曾正坤,男,汉族,1956年8月27日出生。原告盛运满与被告周晓玲、曾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运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玲、曾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运满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晓玲因多年前同在一个单位工作而结识,关系甚好。2010年10月,被告周晓玲提出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2010年10月12日,原告在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靖港支行取出三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但签了其常用名“周巧玲”。虽然该借条未注明利息,但被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或使用现金的方式陆续支付了两年的利息。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多番推脱,拒不归还,后不知所踪。因原借条中周晓玲的签名并不准确,原告经多番寻找,找到被告周晓玲更换了借条,更改了其姓名及时间。另,被告周晓玲与被告曾正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开始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但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晓玲、曾正坤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周晓玲、曾正坤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两被告周晓玲、曾正坤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年10月12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晓玲向原告盛运满借款三万元的事实;3、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周晓玲按约定的一分五的月息,于2011年10月9日向盛运满在望城农村合作银行靖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0080000311651527011的账户存入了半年的利息2700元。因被告周晓玲、曾正坤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庭核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庭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不予认定。被告周晓玲、曾正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盛运满与被告周晓玲系同事关系,被告周晓玲与曾正坤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2日,被告周晓玲以做酒生意为由向原告盛运满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借条上被告周晓玲的名字书写有误,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要求被告周晓玲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开始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但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晓玲向原告盛运满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周晓玲理应偿还所欠借款,被告曾正坤与被告周晓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盛运满要求被告周晓玲、曾正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运满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曾正坤对被告周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342.5元,由被告周晓玲、曾正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