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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诉芦艺、平细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芦艺,平细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博纳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657471-2。负责人:徐飞。委托代理人:万建雄,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有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芦艺,女,汉族。被告:平细根,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诉被告芦艺、平细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万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艺、平细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诉称,2011年5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为被告支付人民币55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牌号为赣F56***的途锐越野车,被告以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额,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款额人民币15277元;被告以赣F56***途锐越野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按期归还透支款项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透支人民币5500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超过三次未偿还透支款,积欠透支款额、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232780.35元。依约定累计违约三期,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并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与罚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积欠全部透支款额、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232780.35元(截止到2013年7月1日);3、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赣F56***途锐越野车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449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艺、平细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信用卡消费分期业务合同一份,2、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3、牡丹信用卡超授信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和押提供担保关系,原告主张债权发生包括律师费在内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芦艺贷记帐户历史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芦艺已向原告透支550000元购置车辆的事实及至2013年7月1日被告积欠款额232780.35元的事实。证据三:赣F56***途锐越野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芦艺已将购置赣F56***途锐越野车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1、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一份,2、两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充分提示如发生违约将按剩余本金收取日利率万分之五利息、每月5%滞纳金以及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催收登记记录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7449元的事实。被告芦艺、平细根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芦艺、平细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芦艺、平细根向江西尚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总价为人民币790000元的途锐汽车一辆,芦艺、平细根自行支付首付款240000元,对剩余的550000元,其向工行高新支行申请通过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后,以信用卡透支方式一次性支付;芦艺、平细根应按一次性缴纳的方式向工行高新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9500元。支付完550000元购车款后,芦艺、平细根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分36期偿还向工行高新支行透支的550000元,其中首期偿还15305元,剩余35期每期偿还15277元;当期款项偿还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超限费及滞纳金等费用记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如芦艺、平细根未依约还款,工行南昌支行有权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芦艺、平细根还应承担工行高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以向工行南昌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日,工行高新支行与芦艺、平细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从主债权、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登记、保险、抵押权的实现、违约及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约定,其中芦艺、平细根自愿以赣F56***的途锐汽车向工行高新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在该车辆登记机关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4日,芦艺向工行高新支行申请对其工行信用卡授信人民币550000元的额度,并提交《牡丹信用卡超授信额度申请表》;同日,芦艺持工行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向江西尚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50000元。2011年5月30日,芦艺依约向工行高新支行了分期付款手续费49500元,工行高新支行向芦艺、平细根出具了一份《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向其函告分期付款注意事项,芦艺、平细根在该提示上均签署了姓名,其中分期付款违约次数超过3次,则(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3)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4)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截止工行高新支行起诉之日2013年8月23日,芦艺、平细根已向工行高新支行偿还20期透支款,逾期还款达5期,已偿还透支款320902.59元,支付利息、滞纳金共计761.16元,尚欠工行高新支行透支款229097.41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共计为3682.94元。另查明,被告芦艺、平细根于2009年登记结婚,卡号为6222300129827906的工行信用卡和车牌号码为赣F56***的途锐汽车均登记在芦艺名下。工行高新支行为追回案涉欠款支付律师费7449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芦艺、平细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合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芦艺、平细根为购买赣F56***途锐汽车,以工行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一次性支付了550000元后,就应依约向工行高新支行偿还该笔款项。工行高新支行确认其已偿还透支款320902.59元,本院予以确认。芦艺、平细根逾期还款5期的情形符合《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关于终止合同的约定,工行高新支行据此在诉状中提出解除《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芦艺、平细根收到诉状副本后对解除合同事宜并未提出异议,则该合同依法从芦艺、平细根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工行高新支行起诉要求解除《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要求芦艺、平细根偿还拖欠全部透支款229097.41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1日的利息及滞纳金3628.94元,合计232780.35元,要求芦艺、平细根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高新支行依据《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张对芦艺、平细根为其550000元透支款提供的抵押物赣F56***途锐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高新支行要求芦艺、平细根向其支付为实现案涉债权发生的律师费744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与被告芦艺、平细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芦艺、平细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偿还拖欠的全部透支款229097.41元、利息及滞纳金3682.94元(截止2013年7月1日),合计232780.35元。三、被告芦艺、平细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支付透支欠款229097.41元从2013年7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对被告芦艺、平细根提供的抵押物赣F56***途锐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73元,由被告芦艺、平细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宏人民陪审员  胡晓相人民陪审员  熊任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