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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栾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衡威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许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加山,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钧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衡威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鸿,经理。原审被告许向东,男,民族不详,男。上诉人栾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衡威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威公司)、许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9月23日,许向东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107国道机场立交路段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搭载栾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某、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许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栾某系农业户籍人口,栾某的深圳市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平安保险公司为粤B/×××××号、粤B/×××××挂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许向东系粤B/×××××号、粤B/×××××挂号车驾驶员,衡威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衡威公司主张两车的实际车主为江某,江某与衡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许向东系江某雇佣的驾驶员。六、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医疗费。根据栾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栾某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误工费。参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栾某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核算误工费为1936元(1320元/月÷30天×44天)。4、残疾赔偿金。栾某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对于栾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法院认为,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眼睑挫裂伤、闭合不全,符合评定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且现有鉴定程序未见违法,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栾某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栾某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栾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法院予以支持。七、原告已获赔偿情况。除上述查明的医疗费外,衡威公司已垫付栾某医疗费10954.7元、护理费500元并聘请护工19天。原审法院认为:经核算,栾某损失共计33299.46元。至于栾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无法核算,法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至于衡威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500元、聘请护工护理19天费用,该数额未超法定限额,且栾某亦未重复主张该费用,故法院不予扣减。对于栾某请求超过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33299.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栾某33299.46元;三、驳回原告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栾某负担17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59元。上诉人栾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栾某的诉讼请求。一、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1、栾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收入超过20万元,难道非得一年十二个月每月都有1320元工资才是有固定合法的收入吗2、栾某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了《居住证》,至2011年9月13日居住超过一年,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深圳。多年来,栾某与妻子邓某一直一起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村八坊,邓某在深圳也属于高级白领,有较高收入,且在结婚时对住所进行了装修,至今仍在那里居住。另外,栾某在深圳已经购买了商品房,有久居深圳的意思,且已经久居,故栾某的住所和经常居住地在深圳。综上,栾某在深圳取得的年收入超过20万元,远远高于深圳市的平均工资,且在深圳市已经购买了商品房,拥有“奔驰”牌轿车,用的是当时最新款的苹果手机,租住的二房一室的住宅面积七十多平方米,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栾某的收入、消费和居住状况远远高于深圳市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且即使按深圳市民标准赔偿,也远不能填平栾某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作为香港公司雇员的栾某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是绝对不公平的,故残疾赔偿金为110286元(55143元×20年×10%)。二、交通费认定不合常理。由于栾某有一辆“奔驰”牌小汽车,难道自己有车不用,非得要乘出租车吗用自己的车肯定也有费用,故原审法院以栾某没有车票为由对交通费的请求一分也未支持是机械司法,请求二审法院合理裁量,给予栾某适当补偿。三、鉴定费的认定不合证据规则。虽然栾某遗漏了票据,但各方当事人对费用发生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该由自己承担,故原审法院对栾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裁判不当。四、诉讼费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将侵害人格权的赔偿纠纷按财产纠纷收费,多收超过一倍以上费用,法外加重了当事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栾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在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基础上根据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原审法院以栾某不符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认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在基于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情况、双方证据等客观基础上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理解与实际运用,以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而栾某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所以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的认定合法、合理。三、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可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中并无鉴定费,且栾某未提交合法票据,因此,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各项费用的标准正确,程序和实体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原判。四、补充陈述。1、尽管栾某已经提交了居住证,但经我方在公安机关查询,该居住证为终止功能居住证,且显示办证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并不能证明栾某自办证后一直在深圳居住。2、关于栾某是否有工资收入。栾某在一审时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屋购买合同等证据,但一系列证据显示并非栾某本人,而是案外人邓某,邓某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任何一方的当事人,故与栾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鉴于栾某是农村户籍,若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其必须符合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而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衡威公司、许向东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一、二审时,栾某明确表示除残疾赔偿金外,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二、栾某主张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一审证据。1、签发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居住地址为福田区XX街道XX村XXXX号5XX的栾某的深圳市居住证。2、栾某与邓某的结婚证。3、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页。显示奥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尊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2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6月27日分别向邓某的深圳发展银行账户×××5188转账9000美元、9000美元、9000美元、3200美元、9000美元,且奥尊公司在上述回单加注“以上款项系本公司支付栾某先生工资”。4、邓某的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深圳市社保清单和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5月11日深圳发展银行深圳新洲支行交易清单。5、邓某与深圳市友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显示邓某购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陂头背村中森双子座公馆X栋X单元XXX房。(二)二审证据。1、邓某的中森双子座公馆X栋X单元XXX房房产证。2、邓某以中森双子座公馆X栋X单元XXX房向中国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3、粤B/×××××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栾某,发证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4、栾某与陈某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房屋租金收款收据62张。显示栾某租赁陈某的下沙村X坊XX号XXX房。5、深圳市居住证信息。显示栾某的深圳市居住证类型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开始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结束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居住地址为福田区沙头街道下沙村X坊XX号XXX,来深日期为2006年4月13日,入住日期为2006年5月1日,来深居住事由为经商。6、奥尊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雇员栾某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底薪1000美元加按到账业绩的30%的佣金,底薪和佣金的尾数支付现金,其他由该公司从深圳发展银行账户转至栾某夫人邓某的深圳发展银行账户×××5188。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一审证据。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查询,居住证为终止功能居住证,故不能证明栾某在办证后还在深圳居住。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5、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合同签订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二)二审证据。大部分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故不予质证,但基于法庭要求,我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3虽然显示是栾某的名字,但实际上栾某是在原审法院判决后才把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与本案无关联性。4、证据4上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且收款收据上显示的付款人与栾某没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证据5的打印日期是2012年12月28日,是栾某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再找公安机关查询,相关信息都是依据当事人陈述进行登记,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居住证类型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来深居住事由为经商也与栾某主张其为香港公司雇员的事实不符,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6、证据6是在香港形成的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转递,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2012年11月14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栾某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其提交的证据符合生活实际,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依据现有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栾某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户籍身份虽系农村居民,但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2012年11月14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73010.08元(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20年×10%)。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栾某的损失总计87566.08元,该款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审法院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有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栾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项为87566.08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栾某87566.08元。四、驳回上诉人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共计1362元,由上诉人栾某负担818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