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胡寿强与朱开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寿强,朱开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胡寿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朱开岭。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原告胡寿强诉被告朱开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朱开岭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寿强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朱开岭驾驶苏HMB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北京西路与鞠通路交叉口与原告胡寿强驾驶的苏HM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寿强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开岭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朱开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45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不适随诊等。法院对原告二次手术前的部分损失已经作出判决。2013年6月3日,原告入住八二医院14天,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10114.7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扣除法院已经判决的金额,被告还应赔偿86998.7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8699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开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5时26分,被告朱开岭驾驶苏HMB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阴区北京西路与鞠通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鞠通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右转弯的原告胡寿强驾驶的苏HM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寿强受伤及其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开岭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开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寿强及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35天的误工费已经本院判决。2013年6月3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0114.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寿强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胡寿强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7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1820元。原告胡寿强具有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系淮安市龙成高耸构筑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天淮无缝钢管厂热处理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肇事车辆苏HMB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开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淮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第二次医疗费已经本院判决,原告再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3750元[(120日-45天)×50元/天)]。四、误工费16200元[(3680元+3520元)/2月/30天×(270天-(45+90)天]。五、交通费150元。六、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年×29677元/年)。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65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寿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开岭赔偿原告胡寿强各项损失合计8653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在本院履行,本院账号352801040001443,开户行农行王营分理处,收款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5元(原告预缴77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2205元,由被告朱开岭负担。本院退还原告385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