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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龙与张芳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甲,张X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张X甲,女,汉族,景泰县居民,住景泰县。被告张X乙,男,汉族,景泰县居民,住景泰县。原告张X甲与被告张X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性格及生活方面的差异,被告对孩子、原告不管不问,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向景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的性格依然没变,矛盾越来越大,致使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携带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X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共同生活中虽然相互发生过争吵,但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解,还是能共同过下去,所以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另外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居住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XX家园3号楼5单元701室楼房一套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在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3日生育一男孩张XX,在原、被告分居后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性格及生活方面的差异,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向景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不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于今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XX家园3号楼5单元701室楼房一套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又在生活中因性格各异,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纠纷,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在2013年3月提出离婚并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因婚生孩子尚不满2周岁,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举出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孩子不利的证据,为了孩子的成长,故本院认为,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孩子的抚养费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其主张的共同财产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XX家园3号楼5单元701室楼房一套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X甲与被告张X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张XX随原告张X甲共同生活,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张X甲自理,被告张X乙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张X甲予以配合与协助;三、驳回原告X甲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X甲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启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