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芷怡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芷怡,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57号原告王芷怡。法定代理人程云惠。委托代理人张立恒。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张琦。第三人王志良。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原告王芷怡与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管理局)、第三人王志良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王志良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芷怡的法定代理人程云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恒、被告市住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琦、第三人王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房管理局于2006年5月13日依第三人王志良申请,将杭州市东太平巷12号2单元236室房改房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颁发了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芷怡起诉称,杭州市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2单元236室房屋系2003年底原告祖父王志良和原告父亲王东海共同参与房改申购的房屋。该房建筑面积38.85平方米,其中20.81平方米享受房改价,其余18.04平方米以商品价购得。原告祖父王志良2003年10月出面申购涉案房屋时,因其妻(即原告祖母)薛凤英已于2002年1月逝世,之前两女儿(即原告姑妈)皆已出嫁,原告父亲王东海此时作为唯一家庭成员与祖父一起参与了房改。嗣后,被告于2004年5月缮证时却未依法尽责、毫不顾及国家房改政策指向及其目的以及该房改房法律上应属共同财产这一严重事实,在未告知原告父亲房屋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将引发何种后果、原告父亲作为利害关系人法律上应享有何种具体权利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祖父王志良一人所有,拒绝在“共有人”一栏载明王东海。2008年12月18日,王志良瞒着王东海,合同价写明68万元但实以35万元将涉案房屋售与第三人兼房产投机商唐柳卿。此时被告仍然不尽核实之责,放任或曰甘受该二人合谋欺诈,交易次日即将该房转移登记给唐柳卿,可谓神速。该房旋被唐柳卿作价125万元挂在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安路4号门店销售。原告父亲要求腾房时方知房已被卖,之后数次向杭州市上城区法院起诉皆不被受理。屡经申告,原告父亲诉买卖双方一案始获受理,虽经一二审但终于无果。该案目前处于申诉阶段。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告知利害关系人关于财产权之重大权益而将涉案房改登记为申购人一人所有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很明显与国家的房改政策之价值取向和主要目的全然相悖。最关键是,被告这一违法行为毫无疑问侵害了原告父亲王东海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切身的巨额财产利益。因王东海已于2012年4月28日不幸病逝,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事实上也侵害了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合法的巨额财产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04年5月13日将涉案房屋登记给王志良一人所有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被告市住房管理局答辩称,1、被告发证行为合法。案涉房屋坐落东太平巷12号2单元236室,原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单位自管房。2004年4月14日,第三人王志良向被告提交了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原房屋所有权证、杭州市房地产测绘成果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浙江省直属单位(杭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办理该处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依据法定的程序受理、审核后,于2006年5月13日颁发了王志良名下的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发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2、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2008年12月18日,王志良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唐柳卿,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2009年3月,唐柳卿起诉原告王芷怡、程云惠,要求两人腾退案涉房屋。根据(2009)杭上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早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房屋的原产权人是王志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颁发第三人王志良名下的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并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王志良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再补充如下:1、本案关键问题是原告一再强调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与王东海没有任何关系,王东海并不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所说的共有权人的依据是第三人在申请房改房的时候,在共同居住人一栏里面填写了王东海的名字,原告以此为依据反复强调王东海系房屋共有权人,这一点已经被前面两个案子[(2011)杭上民初字第1957号、(2012)浙杭民终字第599号]所否认,中院判决书第8页明确指出“王东海并非涉案房屋房改的权利人,房屋房改没有使用其工龄,其也没有出资……”,判决书目前已经生效。基于这一点,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根本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和依据都是不能成立。至于第三人转卖给他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的理由第三人认为不存在,虽然其现在向省高院进行申诉,但是目前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可以说明问题。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2单元236室案房屋系第三人王志良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2004年2月,王志良申请参加房改,在家庭成员情况一栏载明:配偶薛凤英已故,儿子王东海。2004年4月14日,第三人王志良向被告提交了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原房屋所有权证、杭州市房地产测绘成果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浙江省直属单位(杭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办理该处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依据法定的程序受理、审核后,于2006年5月13日颁发了王志良名下的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系王东海与程云惠之女,王东海于2012年4月28日死亡,去世前与程云惠离异,其母薛凤英于2002年1月18日死亡。再查明,2009年3月,唐柳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及程云惠腾退涉案房屋。2011年10月,王东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王志良与唐柳卿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一审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王东海未参加涉案房屋房改,房改时也未使用其工龄,其也没有出资贡献,并非涉案房屋房改的权利人。2012年1月16日,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东海的诉讼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杭上民初字第1957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东海未参加涉案房屋房改,房改时也未使用其工龄,其也没有出资贡献,并非涉案房屋房改的权利人,故原告亦非房改权利人。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再者,原告从2009年3月唐柳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即应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于2013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芷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