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行初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19
案件名称
王佳丹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张桐认为侵占房产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丹,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张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91行初00002号原告:王佳丹,女,满族,1983年4月9日生,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民警,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大经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桐,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生,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民警,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佳丹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被告2016年2月25日为制作发放的长房权字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发放的长房权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冷保亭,第三人张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丹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二人购买了长春万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房屋(建筑面积99.66平方米),交纳房屋价款为389372元。2015年7月2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暂由原告管理使用。但第三人隐瞒上述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于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长房权字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被告2016年2月25日为制作发放的长房权字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向被告提出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被告告知原告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办理的此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2016年2月被告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合同、发票等登记材料,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登记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是否隐瞒了共有的事实,被告无权,也无法予以查证,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人隐瞒共有的事实,我们将尊重法院的裁决。第三人张桐述称,1、本人于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单位依据正常程序提交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缴纳相关税款后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人提供相关证明真实有效。2、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本案争议房屋判决生效之日争议房屋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取得产权的房屋法院怎么判决共同拥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本院对原告王佳丹和第三人张桐作出(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婚生女由第三人抚养。原告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589号判决书,该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此房屋为上诉人王佳丹与被上诉人张桐共有,暂由上诉人王佳丹管理、使用”第三人张桐不服审请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吉01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桐的再审申请。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张桐对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此房屋向被告提出“商品房买卖登记申请”,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张桐在被告的《增量房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关于第4条“您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有共有人”的问题,第三人张桐在“无”的选择打的对号。被告依程序审查了第三人张桐提交的申请材料后,2016年2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张桐申请的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产权予以登记,并向第三人张桐发放了“房权证”。该房权证载明的内容为:“房屋所有人:张桐;房屋坐落: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时间:2016年2月25日;用途:住宅;建筑面积:99.66平方米;”。原告发现后,向被告申请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举证的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1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举证的房屋登记档案包括登记核准报告、申请书及询问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契税纳税申报表、缴费票据及房屋所有权存根,第三人举证的关于另一民事案件(共同财产分割)传票及起诉状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在(2015)长民二终字第589号判决作出“此房屋为上诉人王佳丹与被上诉人张桐共有”的生效判决后,单方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此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在被告的《增量房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作虚假陈述,否认该房屋有共有人,致使原告对该房产的共有权受到侵害。因第三人以隐瞒真实情况的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依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八条“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行政机关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仅依据《增量房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第三人答复无房屋共有人这份证据,既确认第三人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应对被告作出登记的的房屋产权登记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第三人张桐作出的长房权字房屋所有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