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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卢新建与胡龙毅、楼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建,胡龙毅,楼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卢新建。被告:胡龙毅。被告:楼杭平。原告卢新建为与被告胡龙毅、楼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毅、楼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卢新建起诉称:2011年10月3日,��龙毅向卢新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楼杭平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胡龙毅对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有归还。担保人楼杭平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胡龙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由楼杭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龙毅、楼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卢新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证明胡龙毅、楼杭平的身份情况。2、2011年10月3日由胡龙毅、楼杭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胡龙毅由楼杭平担保向卢新建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卢新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3日,胡龙毅由楼杭平提供担保向卢新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由楼杭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到期后,胡龙毅对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有归还,楼杭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胡龙毅由楼杭平提供担保向卢新建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胡龙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卢新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龙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楼杭平为胡龙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胡��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卢新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龙毅、楼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龙毅归还原告卢新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楼杭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龙毅,楼杭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胡龙毅负担。由被告楼杭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发扬审 判 员  卢志峰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