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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5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诉宋×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刘×,宋×1,周×,宋×2,宋×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074号原告郭×,女,1986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世民,男,1978年8月3日出生。被告刘×,女,1932年6月2日出生。被告宋×1,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周×,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顺义区天竺家园。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2,男,2008年3月8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宋×2法定代理人宋×3,男,1986年2月5日出生。被告宋×4,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原告郭×与被告刘×、宋×1、周×、宋×2、宋×3、宋×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纪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委托代理人蒋世民,被告宋×1及被告宋×1、刘×、周×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洋、被告宋×2及其法定代理人宋×3、被告宋×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我和宋×3原系夫妻关系,宋×2是我和宋×3之子,其余被告系宋×3的父母、奶奶及弟弟。我和宋×3二人于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9月份×村被列入拆迁规划并实际拆迁。由于我的户籍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东街×胡同×号宅院内,因此我也是被拆迁人之一。现在我和宋×3已经离婚,我因拆迁所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一直由被告掌握,未向我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方立即支付我拆迁补助款1万元(后变更为171277.43元)。六被告共同辩称:拆迁款中原告的部分已经支出了。原告和宋×3离婚协议中已经确认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除了租房钱,孩子的压岁钱、教育费都给了原告。原告和宋×3平时花销包括购买项链、手机、学驾驶汽车。宋×2每年花费近2万元。原告和宋×3在2009年离过一次婚,2010年6月复婚,2010年8月份拆迁,拆迁款下发后。原告于2011年8月提出离婚,2013年11月11日再次离婚,原告是恶意与宋×3复婚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为宋×1之母,宋×1与周×为夫妻关系,宋×3、宋×4为宋×1和周×之子。郭×与宋×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09年离婚,2010年6月复婚,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涉诉宅院于2010年拆迁,拆迁协议载明家庭人口共7人,分别是郭×及刘×、宋×1、周×、宋×2、宋×3、宋×4。拆迁各项补助与奖励费中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期限配合奖88350元、租房补助费44100元、季差补助费18900元、空地补助费19092元、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589000元、特殊补助140000元、经营补助294500元。郭×与宋×3于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政府因拆迁给郭×的优惠平米由郭×自行购买(45平米及9平米优惠价),产权归郭×所有,宋×3及宋×1无条件义务配合郭×购房并提供一切购房手续。庭审中,六被告称拆迁后拆迁款在宋×1手中并未分割,属于郭×的部分已经支出了,离婚时郭×什么都不要。郭×称离婚协议写明的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主张的是家庭共同财产。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支出情况,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自行记录的购买项链和手机的记录。2.2011年8月24日署名为郭×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在顺义区×园×区东×楼×门101室租房居住,有租金支出。3.李×和付×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到2013年11月19日租住在×家园×号楼,租金每月25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住×家园×号楼×门101室,租金每月2000元。六被告表示2010年到2011年郭×和宋×3租住×园的房屋,此后的两处房屋是刘×、宋×1、周×、宋×3、郭×、宋×2一起租住。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六被告承认拆迁后,每人每月有750元租房补贴。原告称除上述每月750元外,还给过2万元租房补助。庭审中,宋×3承认其每月收入1000余元,郭×每月收入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和宋×3通过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因拆迁款没有实际分割,原告所主张款项为家庭共同财产,不能以离婚协议书中”婚后无共同财产”的内容认定郭×放弃诉争财产。关于被告所主张原告的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其应当有必要的租房支出,但部分房屋为郭×、宋×3和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租住,租金不应当全部由郭×和宋×3负担。六被告所主张郭×的其他支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六被告所认可的收入来看,郭×和宋×3收入足以负担必要的生活支出。关于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工程期限配合奖、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经营补助是对被拆迁家庭所给予的补偿,故应为被拆迁家庭所有,郭×应享有其中的七分之一。租房补助费、季差补助费、特殊补助是针对个人分发的,郭×享有其中的七分之一。因空地补偿费是针对被拆迁宅院内存在空地所给予的补偿,该款项应视为对被拆迁家庭未建设房屋所给予的补偿,该款应为被拆迁家庭所有,故该款郭×享有其中的七分之一。因为六被告表示拆迁补偿款没有分割,原告请求六被告共同给付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刘×、宋×1、周×、宋×2、宋×3、宋×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拆迁各项补助款十七万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四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刘×、宋×1、周×、宋×2、宋×3、宋×4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纪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