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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3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德辉与林炳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辉,林炳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85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德辉,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程靓,福建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炳清,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周娅、叶翔,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德辉与被告(反诉原告)林炳清��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靓,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娅、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辉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厦门大中路店面与原告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盈利收益金31000元,盈利收益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免收盈利收益金。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须于双方交接物业时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93000元。协议履行期满,未出现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风险保证金的情形外,双方结清有关款项移交上述店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作经营期间的房屋使用款18万元,其中12万元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若原、被告能于《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满后即2013年8月31日后继续合作二至三年,则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剩余6万元的房屋使用款,否则就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剩余6万元的房屋使用款。前述《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123000元(其中包括房屋使用费12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实际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93000元。此后,原告均依约按时每三个月向被告支付一次盈利收益金共计93000元。被告每次收到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与原告就协议项下的店面继续合作经营,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关系结束。被告依约应退还93000元的风险保证金给原告,扣除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未结清的盈���收益金共计17000元,再加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多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被告共应退还79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79000元的风险保证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炳清辩称,原、被告双方之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2年8月10日将店面交付原告使用,然而原告却未依约按时向被告缴纳盈利收益金,每期均逾期缴纳。其中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的盈利收益金原本应于2012年11月5日之前支付给被告,然而原告延迟至2012年11月30日才支付,逾期25天之久;而2013年8月15日至8月31日的盈利收益金更是至今仍未支付给被告。原告拖欠盈利收益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逾期十天缴纳盈利收益��的,被告有权追缴所欠盈利收益金并没收风险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反诉原告林炳清诉称,反诉原告林炳清与反诉被告陈德辉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厦门大中路店面与反诉被告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交付风险保证金93000元。协议还约定,反诉被告应每月向反诉原告交付盈利收益金31000元,盈利收益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缴纳时间应提前十天。若反诉被告逾期十天缴纳,反诉原告有权收回店面,追缴所欠盈利收益金并没收风险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0日将上述店面交付反诉被告使用,然而反诉被告却未依约按时向反诉原告缴纳盈利收益金,每期均逾期缴纳。其中2013年8月15日至8月31日的盈利收益金至今仍未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即反诉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8月5日之前向反诉原告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8月31日的盈利收益金。因此,反诉被告拖欠盈利收益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盈利收益金17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反诉被告陈德辉辩称,反诉被告承认在交纳盈利收益金时有逾期几天,但是不构成反诉原告没收风险保证金的条件。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盈利收益金是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最后只剩17天无法按三个月缴纳,应当在合作协议到期以后由双方结清包括风险保证金、17天的租金和原告多支付的3000元在内的款项。即在2013年8月27日到期后,从93000元的风险保证金中扣除17天的租金再加上3000元后返还给反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厦门大中路店面与原告合作经营,被告配合原告管理经营,但不得干涉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对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收取店面税后固定盈利收益金。合作经营期限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其中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4日为装修期免收盈利收益金。上述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双方交接物业时,原告应向被告交付93000元的风险保证金,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协议履行期满,除出现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没收风险保证金的情形外,双方结清有关款项移交上述店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保证金。盈利收益金标准为每月31000元,原告每三个月向被��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盈利收益金,每次缴纳时间应提前十天。若原告逾期十天缴纳,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收回店面、追缴所欠盈利收益金并没收风险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所缴纳的盈利收益金应提供收款收据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合作经营期房屋使用款计18万元,于协议签定之日支付12万元,于合作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后再继续合作约三年(两年)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余款6万元。若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被告无法继续提供店面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的,原告上述余款6万元不再支付。被告于收到前述款项之日出具收据给原告。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讼厦门市大中路店面房屋使用权的款项共计1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030725的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涉讼店面押金共计9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030737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涉讼店面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租金共计9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030738的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讼店面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的租金,共计9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4030352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讼店面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租金共计93000元,被告出具编号为3414499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讼店面5月15日至8月14日的租金93000元,被告出具编号为4129363的收款收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8月7日支付的123000元中,超出协议约定部分的款项3000元系店面设施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涉讼店面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其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严格履行。上述协议未对原告于2012年8月7日与房屋使用款120000元同时支付的3000元款项的用途进行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店面设施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进行款项结算时,退还上述3000元款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逾期时间超过十天,已构成严重违约,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风险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风险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涉讼店面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即反诉原告主张的盈利收益金)17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辉返还原告于2012年8月7日支付的款项3000元;二、反诉被告陈德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林炳清支付涉讼厦门市思明区店面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17000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后,陈德辉应向林炳清支付款项1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陈德辉负担1708元,被告林炳清负担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反诉被告陈德辉负担。被告及反诉被告应负担部分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