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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与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孙晓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219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外馆东街51号商业楼首层0102。负责人孙立敏,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马道峪村。法定代表人孙荣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翠,男,1977年3月6日出生。被告孙晓翠,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与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营服装公司)、孙晓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孙晓翠(兼辛营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诉称: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与辛营服装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辛营服装公司向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贷款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合同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该贷款本金在贷款到期一次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2012年9月17日,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与辛营服装公司签署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辛营服装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抵押物为辛营服装公司名下的工业厂房,,包括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9月17日,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与孙晓翠签署保证合同,被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7日,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与和协海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签署质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与辛营服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质押物为和海峡公司的定期存单,存单金额为900万元。2012年9月25日,辛营服装公司签署借款借据及贷款受托支付指令,由辛营服装公司授权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将2300万元贷款支付至辛营服装公司的交易对手账户。2012年9月25日,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向辛营服装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并按照辛营服装公司签发贷款受托支付指令的要求向辛营服装公司的交易对手履行了支付义务。2013年9月25日,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划扣海峡公司保证金800万元。由于辛营服装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辛营服装公司共拖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5116.67元。现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辛营服装公司偿还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5116.67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即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算);要求孙晓翠对辛营服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对辛营服装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XXX幢等4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判令对辛营服装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马道峪村、编号为京怀国用(2001出)字第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辛营服装公司辩称:对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孙晓翠辩称:对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的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应当由辛营服装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辛营服装公司(借款人)与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132644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下的贷款金额为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合同利率为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合同利率不随基准利率变动而调整。提款期为本合同订立日起90天,具体提款计划为2012年9月25日前提款2300万元。本合同下借款人使用贷款资金的方式以经贷款人审核同意的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但符合以下的条件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零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在北京银行的账户。借款人使用贷款资金对外支付时应通过该账户办理,并接受贷款人的检查监督。贷款用途为采购面辅料。本金偿还计划为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孙晓翠提供保证担保,海峡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辛营服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满足提款条件后,贷款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足额发放贷款。贷款一旦付至借款人的账户,即视为贷款已被借款人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提款日并开始按合同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担保人未能完全适当的履行其在担保文件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使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贷款人行使权利而收回的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违约金、罚息、贷款利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清偿其债权。2012年9月17日,辛营服装公司(抵押人)与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与主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0132644名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2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工业厂房,包括房产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怀国用(2001出)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怀私移字第X**号。2012年9月17日,孙晓翠(保证人)与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与主债务人辛营服装公司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0132644名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2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保证方式为全程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为辛营服装公司向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向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序而减免。2012年9月18日,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与辛营服装公司对辛营服装公司所有的位于怀柔区渤海镇XXX幢等4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怀私移字第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2300万元。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怀字第X**号他项权证。2012年9月19日,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与辛营服装公司对辛营服装公司位于怀柔区渤海镇马道峪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贷款金额为2300万元,存续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取得了编号为怀他项(2012)第XXX号他项权证。2012年9月25日,辛营服装公司与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签订编号为0132644001的借款借据,约定:总贷款额为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2012年9月25日)起12个月,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9月24日;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首次提款日为2012年9月25日,提款金额为23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资金使用方式为北京银行受托支付(详见受托支付指令)。贷款的本金偿还计划为2013年9月24日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辛营服装公司发出贷款受托支付指令,委托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将上述贷款资金2300万元支付至北京田仙福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同日,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将2300万元划入辛营服装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庭审中,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称,因辛营服装公司未按期还款,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从海峡公司扣划了本金800万元。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辛营服装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5116.6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受托支付指令、贷款放出通知单、受托支付通知单及放款凭证、正常贷款还款通知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与辛营服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孙晓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依照约定发放贷款23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辛营服装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辛营服装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孙晓翠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要求辛营服装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本金、利息及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主张孙晓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辛营服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有权要求辛营服装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北京银行安华路支行要求对辛营服装用于抵押担保的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XXX幢等4幢房屋以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马道峪村编号为京怀国用(2001出)字第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五百万元、利息二万五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二、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前款应付款项的罚息(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XXX幢等4幢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马道峪村(编号为京怀国用(2001出)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孙晓翠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应偿还款项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华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孙晓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和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孙晓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裕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