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4783部队与叶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4783部队,叶国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83部队。负责人:许瑞。委托代理人:许智荣。被告:叶国平。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83部队诉被告叶国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83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荣,被告叶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31日,被告以“浙江省长兴县红叶针织厂”(以下简称长兴红叶针织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一份。经查长兴红叶针织厂未经工商登记。双方约定,原告将航校内招待所东侧的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十年,被告可以在场地上建造厂房,但租赁期满后,被告在场地上投资建造的所有建筑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场地补偿费6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2001年至2004年的场地补偿费。现租赁期早已届满,被告拖欠场地费未支付,又不退出场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理航校内招待所东侧场地的物品,将该场地归还原告;2、被告在航校内招待所东侧场地建造的建筑物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3年的场地租金5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长兴红叶针织厂工商登记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经营,进行了注销。原告的场地租给本人之前是个臭水沟,本人大约花费50000元进行了填土,后又在上面建造了房屋用于对外租赁,收取房租。现该块土地及所占的房屋已被拆迁,因房屋系本人所造,无偿交还原告,显失公平,相应的拆迁补偿费应归本人所有。2、关于被告实际支付租金问题。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租金至2011年。3、关于本案中《租用场地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的土地系军事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因此,该租用场地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场地,应当将被告的房屋折价补偿被告,同时补偿被告填平水塘平整土地的费用,并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用场地协议一份,后面附有平面图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平面图是记录场地的面积。被告向本院提交交易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的汇款凭证一份以及2012年4月9日王成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1年。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位于东至长兴县怡景苑别墅和通宝城,南至省体训基地宿舍和通宝城,西至费家边,北至费家边的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2000年12月31日,被告以长兴红叶针织厂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使用的上述土地租给长兴红叶针织厂,原告同意该厂在租用的土地上建造厂房,厂房面积控制在500平方左右;租用场地期限为10年,期满后,场地上投资建造的所有建筑归原告所有;长兴红叶针织厂每年向原告交纳场地补偿费6000元。协议签订后,长兴红叶针织厂没有设立。被告在租用的场地上投资建造了房屋并用于租赁,共600平方米左右,没有相应的产权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至2011年,2012年、2013年两年的租赁费至今未付。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土地,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出租的土地系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军队空余房地产经批准可以对地方租赁,故原告与长兴红叶针织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关于《租用场地协议》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为长兴红叶针织厂没有依法设立,故本案的实际承租人应为被告叶国平。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租的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出租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提出土地上所建房屋无偿归原告所有,显失公平,经审查,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双方的约定,且从整个协议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准许被告建造房屋并盈利,场地补偿费每年6000元十年不变,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并没有失衡,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租金至2011年,故其尚应支付2012年、2013年两年租金计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平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83部队位于东至长兴县怡景苑别墅和通宝城,南至省体训基地宿舍和通宝城,西至费家边,北至费家边的土地,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场地;二、被告叶国平在上述第一项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归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83部队所有;三、被告叶国平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83部队2012年、2013年的场地租金12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83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缓交),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叶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