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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朝亮与唐纪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亮,唐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纪军。委托代理人:龚锦娟。上诉人王朝亮为与被上诉人唐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在义乌办厂时由饶应学供应水晶胶,后黄某在东阳办厂仍由饶应学供应水晶胶,饶应学送货到黄某的厂子里,由黄某、唐纪军、姜跃等人签收,其中2012年6月4日、6月12日、6月20日三张抬头为“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由唐纪军签收,客户名称为“东阳横源饰品”或“东阳横源树脂(厂)”,货款为74880元。2012年下半年黄某向饶应学出具了欠条,并申明当日之前所有货物签单作废。销售清单中的“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东阳横源饰品有限公司”均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2013年5月30日,王朝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唐纪军偿还货款74880元并按照年利率5.4%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28日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唐纪军承担诉讼费用。唐纪军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买卖双方是东阳公司与义乌公司,原告应该是义乌独创公司而不是王朝亮;2、义乌独创公司送货给东阳公司,唐纪军是东阳公司的员工,其签收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经济责任,且东阳公司老板也承认收到货物也愿意承担。请求驳回王朝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与“东阳横源饰品”或“东阳横源树脂厂”之间,而“东阳横源饰品”或“东阳横源树脂厂”系黄燕芳开办,因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唐纪军是黄某的���员,唐纪军签收货物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黄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朝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由王朝亮负担。上诉人王朝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王朝亮向唐纪军销售钻石水晶胶,货款价值74880元,王朝亮按照唐纪军要求分三次交货,但货款未付。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予以改判。理由:一、本案买卖关系双方是王朝亮和唐纪军。买卖合同意向是王朝亮和唐纪军达成的,且唐纪军已在销售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唐纪军理应支付货款。二、原审仅凭与唐纪军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就否认本案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黄某与唐纪军是亲兄妹关系,黄某承认是买方却不能提供买卖合同,况且黄某已经欠其他人款项达百万元,根本没有偿还��力,其有推脱拒绝履行的嫌疑。证人姜跃也承认是黄某的员工,但又提供不出劳动合同,此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三、唐纪军推脱说是黄某的员工,其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一审中提供的租房合同也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唐纪军承担。被上诉人唐纪军答辩称:唐纪军是东阳横源树脂厂的管理员工,老板娘不在时,其签字收货,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东阳横源树脂厂承担。黄某已打了一张欠条给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纪军向本案提供如下补强证据:1、五份销售清单(客户联)和一份销售合同,上面载明的地址、联系电话、qq号都是一样的,销售合同上载明的经理是饶应学,销售清单上签收人唐纪军、姜跃是黄某的员工。2、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证明���阳横源树脂厂是黄某租赁的,说明该厂是黄某开办的,且饶应学送货都是送到这个地址。上诉人王朝亮对被上诉人唐纪军提供的证据1认为,2011年6月4日、12日、20日的销售清单是与其发生的,但对其他两笔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2证人虞某的证言认为,虞某与黄某之间的租赁协议与本案其与唐纪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事实是唐纪军向其购买了三次货,其让饶应学将货物送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唐纪军提供的证据1中,五张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载明的电话有饶应学的,也有王朝亮的,qq号是饶应学的,饶应学均以经理的身份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王朝亮在二审庭审中也认为饶应学也用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与他人发生交易,故可以证明饶应学也是以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某发生交易的事实,对该补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王朝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朝亮上诉认为唐纪军向其购买水晶胶,其让饶应学送货,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唐纪军签收的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的存根联。唐纪军对其签收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东阳横源树脂厂员工,其签收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等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朝亮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是“东阳横源树脂”和“东阳横源饰品”,证人黄某认为“东阳横源树脂厂”和“东阳横源饰品”系其开办,唐纪军是其员工,本案交易是其与饶应学之间发生的。证人饶应学也认可其与黄某发生过水晶胶的交易,其向黄某提供的销售清单也是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这说明饶应学、王朝亮均以义乌��创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发生交易。2012年下半年黄某已向饶应学结算货款并出具欠条,申明之前的所有货物签单作废,证人饶应学对有欠条一事也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饶应学提供该欠条,但其至今未提供,故原审法院推定证人黄某证言所证明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故王朝亮仅凭三张义乌独创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认为其独自与唐纪军发生交易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王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