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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修建辉与XX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建辉,XX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修建辉,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曦,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修建辉与被告XX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建辉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有XX曦向修建辉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如逾期未还,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相关律师费由借款人XX曦承担。借款人XX曦,2012年10月1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曦拖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因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其应当还清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修建辉借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180元,合计855元,由被告XX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军审 判 员  吴三中人民陪审员  陈贵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艳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