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萝岗区华沙村华侨东一巷*楼。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阎某酒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阎某带至南方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结果为:阎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2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阎某酒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阎某带至南方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结果为:阎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2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道路交通违法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抽血检验及血液样本测试结果照片,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材料,抽血检验家属通知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拖车作业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阎某的户籍材料,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