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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新均平保洁有限公司与X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均平保洁有限公司,X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188号原告北京新均平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6、7幢平房。法定代表人蔡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素云,女,xx,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卫红,男,xx,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XXX,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莉鑫,女。原告北京新均平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均平保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蒲素云,被告XXX之委托代理人周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新均平保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8日被告离职。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周日休息,法定节假日休息。被告在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64天,2011年5月至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6天,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32天,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0天,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2天,共计休息日加班144天,公司没有发放被告加班工资。被告在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2011年5月1日、10月3日休息)、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2年1月26日至30日、5月1日、10月3日休息)、2013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2月9日至13日休息)。公司没有给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安排了倒休。2013年10月12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59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给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942.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35.5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44.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36.1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工资2181元、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2352元。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加班工资的依据和计算方法未经仲裁庭质证,且原告公司工资总额分别由基本工资、奖金、饭补、夜班费构成,奖金、饭补、夜班费已经发放,不应重复支付。起诉要求:1、不支付被告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4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94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60.84元。2、不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44.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36.10元,同意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855.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13.75元。3、同意给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工资2181元。4、同意给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2352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X辩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入职,2013年4月9日离职。被告在2010年休息日加班52天、2011年休息日加班52天、2012年休息日加班52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14天,休息日加班共计170天。被告在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2天星期日与法定节假日竞合,被告休息;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2天星期日与法定节假日竞合,被告休息;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3天星期日与法定节假日竞合,被告休息;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同意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完成工作任务之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月工资为1300元,含周六日加班费用以及奖金及餐补。2013年4月9日,被告停止工作,后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给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50元、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24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63元、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13.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3.5元、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元、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5940.40元及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一次性失业补助金2184元、2013年3月1日至4月9日工资2332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工资情况为入职时1150元,2010年1月工资调整为1250元,2010年5月工资调整为1350元,2011年3月工资调整为1400元,2011年12月工资调整为1500元,2012年1月工资调整为1550元,2012年3月工资调整为1650元。原告公司对被告陈述的工资情况无异议;被告陈述其工作至2013年4月9日,原告公司对被告陈述的工作截止时间无异议;原告公司认可被告每周工作六天,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如果法定节假日与星期日重合则休息。2013年10月12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59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给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942.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35.5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44.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36.1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工资2181元、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2352元。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公司向本院出示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工资表由被告签名。被告对工资表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工资表中工资构成。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1年1月、2月每月发放被告1300元、2011年3月至7月每月发放被告14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每月发放被告15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每月发放被告1600元、2012年6月每月发放被告15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每月发放被告1650元、2013年3月发放被告1633元,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共发放被告加班工资1155元。上述工资中含每月固定奖金110元、饭补130元,2011年1月至11月每月发放被告夜班补助100元。原告公司向本院出示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的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本院出示的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为原告公司单方制作,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即不能以此作为计算被告加班天数的依据,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所述被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的事实,亦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倒休事实的存在。即使原告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后给予倒休,亦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虽然对原告公司出示的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但被告已经在工资表中签名,该证据有效,本院将其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按现行劳动法规,每周二天双休日不计入薪酬计算天数,故原告发放被告的固定工资中不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含周六日加班费用无效。双方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a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300元,其中含周六日加班费用以奖金及餐补形式(发放),故在计算被告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时所采用的基数应以实发工资减去奖金、餐补费用和额外加班费所得金额为准。鉴于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2010年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本院按照双方在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认可的工资数额(即2010年1月工资调整为1250元,2010年5月工资调整为1350元)作为计算被告加班工资的基数。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工资表记载的数额为准。本院以双方在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认可每周工作六天,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如果法定节假日与星期日重合则休息的状况计算加班天数。加班工资计算如下:1、2010年加班工资:2010年1月至4月被告月工资为1250元,休息日加班17天(其中,2010年2月13日是周六,也是除夕,应计入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故在休息日加班天数中予以扣除),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50元÷21.75天×16天×200%=1839.08元。2010年1月至4月被告月工资为1250元,法定节假日共5天(1月1日为元旦、2月13日至15日为春节、4月5日为清明节),其中2月14日为周日被告休息,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4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250元÷21.75天×4天×300%=689.66元。2010年5月至12月被告月工资为1350元,休息日加班35天(其中,2010年5月1日是周六也是五一劳动节,2010年10月2日是周六也是国庆节假期,应计入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故在休息日加班天数中予以扣除),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50元÷21.75天×33天×200%=4096.55元。2010年5月至12月被告月工资为1350元,法定节假日共6天(5月1日为劳动节、6月16日为端午节、9月22日为中秋节、10月1日至3日为国庆节),其中10月3日为周日被告休息,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5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350元÷21.75天×5天×300%=931.03元。2、2011年加班工资:2011年1月至2月扣除奖金、餐补费用和加班费后月工资为1060元,2011年1月至2月休息日加班9天(其中,2011年1月1日是周六,也是元旦,应计入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故在休息日加班天数中予以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60元÷21.75天×8天×200%=779.77元。2011年1月至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4天(1月1日元旦、2月2日、2月3日、2月4日为春节),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060元÷21.75天×4天×300%=584.83元。2011年3月至7月扣除奖金、餐补费用和加班费月工资为1160元,此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2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60元÷21.75天×22天×200%=2346.67元。2011年3月至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3天(4月5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6日端午节),其中5月1日为星期日被告休息,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0元÷21.75天×2天×300%=320.00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扣除奖金、餐补费用和加班费后原告实发工资为每月1260元,此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17天(其中,2011年10月1日是周六,也是国庆节,应计入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故在休息日加班天数中予以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60元÷21.75天×16天×200%=1853.79元。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4天(9月12日中秋节、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其中10月2日为星期日被告休息,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260元÷21.75天×3天×300%=521.38元。2011年12月期间扣除奖金、餐补费用、加班费后原告实发工资为每月1260元,此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60元÷21.75天×5天×200%=579.31元。3、2012年加班工资2012年1月扣除奖金、餐补费用、加班费后原告实发被告工资1260元,此期间休息日加班4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260元÷21.75天×4天×200%=463.45元。2012年1月法定节假日为4天(1月1日元旦、1月22日至24日为春节),其中1月1日与22日为星期日被告休息,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0元÷21.75天×2天×300%=347.59元。2012年2月至6月扣除奖金、餐补费用、加班费后原告实发被告工资1360元,此期间休息日加班22天(其中,2012年6月23日是周六,也是端午节,应计入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故在休息日加班天数中予以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60元÷21.75天×21天×200%=2626.21元。2012年2月至6月法定节假日共计3天(4月4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6月23日端午节),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360元÷21.75天×3天×300%=562.76元。2012年7月至12月扣除奖金、餐补费用、加班费后被告每月月工资为1410元,此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26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410元÷21.75天×26天×200%=3371.03元。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共4天(9月30日中秋节、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其中9月30日为星期日被告休息,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10元÷21.75天×3天×300%=583.45元。3、2013年加班工资2013年1月扣除奖金、餐补费用、加班费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1410元,休息日加班4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410元÷21.75天×4天×200%=518.62元。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共计1天(1月1日元旦),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10元÷21.75天×1天×300%=194.48元。2013年2月扣除奖金、餐补费用、加班费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1410元,休息日加班4天(其中,2013年2月9日是周六,也是除夕,应计入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故在休息日加班天数中予以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410元÷21.75天×3天×200%=388.97元。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共计3天(2月9日至11日为春节),其中2月10日为星期日被告休息,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10元÷21.75天×2天×300%=388.97元。2013年3月被告实发工资为1460元,休息日加班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460元÷21.75天×5天×200%=671.26元。2013年4月1日至9日按月工资1410元计算(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2013年3月起月工资为1650元,扣除奖金和餐费补贴,计算标准应为141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410元÷21.75天×1天×200%=129.66元。2013年4月1日至9日法定节假日1天(4月4日清明节),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10元÷21.75天×1天×300%=194.48元。以上计算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664.3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18.63元,合计24983元,扣除原告公司已经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6480元,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850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25.75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意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同意给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工资2181元、同意给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2352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新均平保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XXX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五百零三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七角五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新均平保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XXX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工资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新均平保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XXX二O一O年一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新均平保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北京新均平保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新均平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XXX负担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  宋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