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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胡建泉与郑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泉,郑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胡建泉,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通,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搏,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金玉,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建泉与被告郑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建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通,被告郑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泉诉称,被告郑金玉与郑西明系夫妻关系,从1999年起,便一直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泡沫箱。截止2011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1512元尚未归还,具体包括: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2月13日期间,被告郑金玉以自己名义签收的长箱30号950个、长箱27号2438个、长箱25号660个、新方箱26号4128个、48方箱23号770个,合计17单货款56661.4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郑西明的女儿郑月玲以郑西明的名义签收的长箱25号696个、长箱30号2989个、新方箱26号,合计21单货款53245.8元;2011年4月3日至4月18日期间,郑西明签收长箱30号348个、新方箱26号1620个,合计5单货款12469.2元。上述货款共计12237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目前尚欠货款101512元。2011年10月2日郑西明亡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151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郑金玉辩称,他们家向原告购买泡沫箱属实,具体货款多少其不清楚,现生活困难,没钱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金玉与郑西明系夫妻关系,于夫妻关系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泡沫箱,截止2011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泡沫箱货款99986.7元。具体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2月13日期间,被告郑金玉以自己名义签收的长箱30号954个、经价格评估每个7.5元、计7155元,长箱27号2438个、经价格评估每个7.2元、计17553.6元,长箱25号660个、经价格评估每个6.9元、计4554元,新方箱26号4128个、经价格评估每个5.6元、计23116.8元,48方箱23号770个、经价格评估每个5.6元、计4312元,合计17单货款56691.4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被告的女儿郑月玲以郑西明的名义签收的长箱25号696个、经价格评估每个7.1元、计4941.6元,长箱30号2989个、经价格评估每个7.7元、计23015.3元,新方箱26号4092个、经价格评估每个5.8元、计23733.6元,合计21单货款51690.5元;2011年4月3日至4月18日期间,郑西明签收长箱30号348个、经价格评估每个7.9元、计2749.2元,新方箱26号1620个、经价格评估每个6元、计9720元,合计5单货款12469.2元。上述货款共计12085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20864.4元,目前尚欠货款99986.7元。郑西明于2011年10月2日亡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金玉与郑西明系夫妻关系,郑西明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胡建泉与被告郑金玉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尚欠货款99986.7元,理应偿还。原告要求偿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建泉货款99986.7元。二、驳回原告胡建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郑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吴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