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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又以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以舟普检刑追诉(2013)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吴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承接了本区东港街道海景颐园三期工地部分楼宇粉刷工程,并雇佣多名工人为其做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对所雇佣的工人每月预支一定生活费,未足额支付工资。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因工程亏损等原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遂根据相关工人所做工作量,给工人出具所欠工资的欠条后,逃离舟山,并更换手机号码,拒不支付袁某、代某、彭某、张福军、杨照贤、徐燕等4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2013年1月24日,郭某丙、彭某、袁某等36名工人至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被告人张某甲拒付工人报酬并逃匿。同年1月25日、29日以及3月11日,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张某甲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张某甲支付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张某甲均未予支付。2013年1月25日,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替被告人张某甲垫付了袁某、代某等4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付某、郭某丙、彭某、李某、让以妹、代某、马某、袁某、张某乙、朱某、凌某、陈俊龙等人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EMS邮件详情单,EMS单号查询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欠条,欠薪清单,承诺书,装饰工程粉刷班组承包协议上海世方海景三期项目部垫付张某甲粉刷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支付清单,浙江民泰银行汇款凭证,张某甲领取工程款清单,领(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职工花名册,结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证,普陀区公安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支付张福军、杨照贤等工人工资共计92万余元证据不足,应不以认定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出具给被拖欠工资工人的欠条以及由工人签字确认的被告人张某甲所承包工程的发包方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的工资单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玲娜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人民陪审员  徐和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