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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从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邓X柳诉蒙X清离婚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柳,蒙X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从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邓X柳,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瑶族,大专文化,从江县翠里乡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陆伟,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X清,男,1984年3月8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从江县翠里乡三工区小学教师。原告邓X柳与被告蒙X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蒙X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9日在从江县翠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蒙X虎。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怎么好,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在一起,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而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严重的伤害。2012年9月2日被告出资以邓X女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117.28平方米的房屋,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彻底绝望,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可言,两人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蒙X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到儿子大学毕业,若日后因儿子产生一次性费用(如教育费、医疗费等)达5000元以上的,原告与被告再协商各付总费用的50%;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资以邓X女名义购买的位于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117.28平方米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为保障儿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要求法院将该房判给原告或者儿子所有,因该房贷款所欠银行的180000元由原告归还;由于被告与第三者有婚外情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被告存在过错,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真正破裂,但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意与原告邓X柳离婚;2、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不是事实;3、原告所说的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4、同意婚生子蒙X虎由原告抚养,因为原、被告双方收入差不多,故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愿以其每月工资的25%按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5、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系他人房产,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4张,证实原告患甲亢就医治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3、聊天记录26张,证明被告有外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4、照片8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以及第三者照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被其打伤,是碰伤造成的;照片上的人亦不是第三者,是其朋友。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情照片,客观真实,且有秀塘乡派出所出具的《邓X柳报案情况说明》佐证,确能证实原告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提交的他人照片,经与该照片中的人身份证比对,该人系案外人邓X女,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确有婚外情,且被告以邓X女的名义购买了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协议书》、《承诺书》,证实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系被告以案外人邓X女的名义贷款所购买,被告承诺若原、被告离婚,被告愿意将该房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原告以向县纪委举报被告作风有问题来要挟被告,被告无奈之下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的该《协议书》和《承诺书》系在原告邓X柳要挟下所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和案外人邓X女均认可系二人亲笔所签,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证实被告以邓X女的名义购买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该房系被告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案外人邓X女所有。本院认为,该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虽是由邓X女所签,但被告与邓X女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该房屋系被告以邓X女的名义贷款购买,相应的债务均系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购房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7、银行还款记录,证实原告曾为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偿还2013年8月份的贷款1200元,该房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以该还款记录不能证明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承诺书》以及被告同日与案外人邓X女签订的《协议书》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他人名义购买,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该房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超期举证,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从江县公安局秀塘乡派出所出具的《邓X柳报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案外人邓X女的调查笔录,证实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原系被告想买,但由于被告尚欠有银行贷款,所以借其名义贷款购房;首付款中,被告支付了60000余元,其本人支付了20000余元,余款180000余元系其本人向银行贷款并偿还的,购房合同亦是其本人签订,后由于被告无偿还能力,一直由其本人偿还贷款,故现其本人欲归还被告60000余元,该房由邓X女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以该房系被告蒙X清购买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房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虽是由邓X女所签,但被告与邓X女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该房屋系被告以邓X女的名义贷款购买,相应的债务均系由被告承担,邓X女的陈述亦足以证明该房系被告以邓X女的名义购买,被告的该购房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邓X女关于该房应归其所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9日在从江县翠里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蒙X虎。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原告患有甲亢病,尚在治疗中。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被告出资80398元支付首付款后,以邓X女(案外人)的名义贷款187000元购买了位于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117.28平方米的房屋,并为此于2012年8月5日被告与邓X女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该房系被告以邓X女的名义出资购买,首付款均由被告支付,余款18700元是以邓X女名义贷款,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全部负责偿还。原告以该房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为由主张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蒙X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位于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号117.28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或者婚生子蒙X虎所有,因该房所欠银行的180000元贷款由原告归还,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邓X柳为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偿还了1200元银行贷款。本院认为,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夫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常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离婚,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婚生子蒙X虎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其月工资的25%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均无异议,这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原告邓X柳在庭审中提出其因治疗甲亢病向从江县农村合作联社贷款35000元,认为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蒙X清以其不清楚该笔贷款的存在为由对该笔贷款不予认可。经查,原告邓X柳对其主张的该笔贷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贷款凭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出该笔35000元系贷款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之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蒙X清提出其2012年4月向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5000元,后拿出其中的64800元和第三人邓X女共同支付了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的首付,被告蒙X清主张该笔贷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查,被告蒙X清对该笔75000元贷款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银行贷款凭证,故对被告蒙X清提出该笔75000元系贷款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之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分割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的诉请,因该房系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由于该房系被告以案外人邓X女的名义贷款所购买,因该房尚欠有银行贷款,所欠贷款除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偿还了1200元之外,均系由被告偿还;此外,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均对贷款人的经济状况和还款能力做了评估,在不更改银行贷款对象的情况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独自偿还银行贷款,并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相应补偿为宜。鉴于被告在购买该房时,支付了80398元首付款,余款均系贷款所得,该80398元首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由二人平均分割,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原告患有甲亢病以及被告在有婚外情的情况下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以其他女人即邓X女的名义私自购买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更应当照顾到女方的利益,此外,被告亦认可房屋从购买至今,是在不断增值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增值部分自然属于被告,故对80398元首付款,由原告享有60000元,被告享有20398元较妥。由于原告邓X柳于2012年8月11日偿还了1200元银行贷款,该120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为宜,故被告蒙X清需一次性补偿原告邓X柳61000元。原告邓X柳以被告与第三者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自认其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属实,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邓X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X柳与被告蒙X清离婚。二、婚生子蒙X虎随原告邓X柳生活至年满18周岁,被告蒙X清于法律文书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其月工资的25%作为婚生子蒙X虎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蒙X虎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从江县丙妹镇鼓楼铭钻4栋1单元502房归被告所有,因该房所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蒙X清偿还;被告蒙X清于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X柳夫妻共同财产份额61000元。四、驳回原告邓X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蒙X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