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小品、余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品,余某,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小品。2007年9月27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章隆。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及余某的辩护人陈章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人叶小品与他人合股开设金华市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登记许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2年11月1日)的批发兼零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该公司与宁波福懋油脂有限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进口加拿大Senora(音译:山诺娜)牌食用油用于销售,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先后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购入7.5万余升、7.5万余升、3.7万余升食用油,后因经营不善,公司积存了大量过期或者即将过期的食用油,且在进口食用油运输过程中,有部分油品的包装损坏。该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变更法人代表为被告人余某,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合伙经营管理该公司后,为销售上述食用油,在无食品生产许可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叶小品于2012年6月中旬租赁了青田县彭括村下尾373号的仓库,并且购进灌油机、喷码机、擦拭溶液等工具,并伙同被告人余某合伙雇佣被告人周某看管仓库且一起指导周某利用上述工具重新灌装食用油或擦涂、更改食用油的生产日期,后因更改食用油的数量巨大,被告人周某又帮忙另雇佣了两名人员帮忙,至此,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伙同他人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内长期从事重新灌装食用油及擦涂、更改食用油的生产日期等活动直至案发。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将涉案的食用油重新灌装或更改为较新的生产日期后用于销售,已查明的销售事实如下:(1)2012年7月份,被告人叶小品等人以80元人民币/礼盒的单价向金华坤源农特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生产日期更改为2011年7月29日、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叶小品实际进口的食用油生产日期与此均不相符)的食用油礼盒70个许,该批食用油的销售金额总计为5600元人民币;(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叶小品等人以23元人民币/升的单价向宁波绿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生产日期更改为2012年4月(被告人叶小品实际进口的食用油生产日期与此均不相符)的食用油25200升许,该批食用油的销售金额总计为57.96万元人民币;(3)2012年5月、10月,被告人叶小品、余某等人向大连树生经贸有限公司先后两次每次销售5箱1升装山诺娜菜籽油及5箱2升装山诺娜菜籽油,销售金额总额为10298元人民币,上述食用油中,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的1升装菜籽油系被告人叶小品等人经过擦涂方式更改过生产日期或重新灌装过的食用油。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周某在青田县彭括村下尾373号的仓库内从事更改涉案食用油的生产日期活动过程中被青田县工商局查获,发现被告人叶小品、余某涉案后工商部门通知二人到案接受调查,青田县工商局调查发现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后,于2013年3月22日将该案件的材料及三被告人移交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经青田县工商局及金华市工商局婺城分局分别对青田县彭括村下尾373号的涉案仓库、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环城北路以北田里村北侧2幢37室的经营场所、仓库及位于金华市新狮街道道院路558号的涉案仓库进行检查及依法扣押发现,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等人自行灌装或更改过生产日期待销售的涉案食用油包括2升装的菜籽油29600升(其中部分为更改生产日期延长保质期的食用油,部分食用油已擦去实际生产日期但尚未标注虚假的生产日期)、1升装规格的菜籽油10514升(其中至少含5000余瓶重新灌装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用油)以及2升装规格的大豆油5712升(均为更改过生产日期的已过期的食用油),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抽样检测,上述被扣押的未标注生产日期的1升装菜籽油经检验,过氧化值、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国家标准,判定不合格;上述被扣押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的2升装菜籽油、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的大豆油经检验,过氧化值、酸值或食品标签(未标注储藏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判定不合格;上述被扣押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的2升装菜籽油经检验,在未经印文鉴定生产日期是否经涂改的情况下,符合国家标准。工商部门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办理后,经青田县公安局委托,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涉嫌更改生产日期的食用油油瓶上所标注的各类生产日期与原装进口未经涂改过生产日期的食用油油瓶实物样本上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不是同一台喷码机印制。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扣押的食用油中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的31274升涉案山诺娜牌菜籽油货值金额为721142元人民币,另未标注生产日期的8760升涉案山诺娜牌菜籽油、及5712升涉案山诺娜牌大豆油因未标注生产日期及无查明销售价格无法鉴定价值。依据物价鉴定涉案菜籽油的销售单价为23元人民币/升,则上述未标注生产日期的8760升涉案山诺娜牌菜籽油折合货值金额应为201480元,上述5712升涉案山诺娜牌大豆油货值金额应为进货总价14908.32美元以上。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生产、销售伪劣食用油,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小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余某、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小品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叶小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卖给宁波的那批货的生产日期是没有更改过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某辩称,1、自己并不认识周某,是被告人叶小品雇佣了周某;2、关于宁波那批货的销售情况自己是不清楚的,自己没有参与销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销售宁波的那批货,认定为生产日期系被改过后出售的证据不足,其中主要证人即购货的宁波公司方的陆某第二份笔录中讲到,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的4月5日的证言是不真实的。2、即使说销往宁波的那批货的生产日期是被改过的,也不应就此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产品是否属伪劣商品,应以鉴定为准,即使产品的外包装不合格、标识不真实,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属行政处罚范围而不是犯罪;3、被告人余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对于日期被修改但未销售的伪劣产品,属于犯罪未遂,与已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不能进行累计计算。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又帮忙另雇佣了两名人员帮忙”,是被告人叶小品叫其再叫两个人来帮忙的,不是自己主动叫人帮忙的。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人叶小品与他人合股成立金华市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2012年2期间,金华市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前后三次从加拿大进口了7.5万余升、7.5万余升、3.7万余升Senora(音译:山诺娜)牌食用油用于销售,后因经营不善,公司积存了大量过期或者即将过期的食用油。另在进口食用油运输过程中,有部分油品的包装损坏。2012年4月该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被告人余某,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合伙经营管理该公司后,为销售上述食用油,在无食品生产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对食用油的生产日期进行涂改、对包装损坏的食用油重新灌装及重新打印上不符合事实的生产日期并用于销售。一、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涂改生产日期、重新灌装食用油并用于销售的犯罪事实: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叶小品租赁了青田县彭括村下尾373号的仓库,并且购进灌油机、喷码机、擦拭溶液等工具,伙同被告人余某雇佣被告人周某看管仓库且一起指导周某利用上述工具重新灌装食用油或擦涂、更改食用油的生产日期,后因更改食用油的数量巨大,被告人周某经得被告人叶小品的同意又另雇佣了两名人员帮忙。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周某在青田县彭括村下尾373号的仓库内从事更改涉案食用油的生产日期活动过程中被青田县工商局查获。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后,于2013年3月22日将该案件的材料及三被告人移交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等人自行灌装或更改过生产日期待销售的涉案食用油被依法扣押。其中2升装的菜籽油29600升(其中部分为更改生产日期延长保质期的食用油,部分食用油已擦去实际生产日期但尚未标注虚假的生产日期)、1升装规格的菜籽油10514升(其中至少含5000余瓶重新灌装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用油)、2升装规格的大豆油5712升(均为更改过生产日期的已过期的食用油)。上述被扣押的食用油经检测,未标注生产日期的1升装菜籽油,过氧化值、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国家标准,判定不合格;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的2升装菜籽油、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的大豆油,过氧化值、酸值或食品标签(未标注储藏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判定不合格;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的2升装菜籽油经检验,在未经印文鉴定生产日期是否经涂改的情况下,符合国家标准。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扣押的食用油中,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的共31354升涉案山诺娜牌菜籽油货值金额为721142元人民币。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涉案“山诺娜”牌菜籽油8760升与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3日、2012年5月26日的大豆油共计5712升,因相关材料不齐全而无法鉴定价值。若依据物价鉴定涉案菜籽油的销售单价23元人民币/升计算,则上述未标注生产日期的8760升涉案山诺娜牌菜籽油折合货值金额应为201480元。上述5712升涉案山诺娜牌大豆油货值金额若按进货价计算,应为14908.32美元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的食用油45826升,证明被告人涂改及重新灌装食用油的事实。2、鉴定意见:(1)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丽)鉴(文)字(2013)73号印文鉴定书,扣押的食用油上打印的生产日期经印文鉴定,与原装进口的食用油瓶子上的生产日期,不是同一台喷码机打印制,证明被告人更改生产日期的事实;(2)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食用油部分不合格的事实;(3)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认(2013)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部分食用油的价值。3、青田县公安局查获涉案更改生产日期的食用油存放点、扣押的数码喷印机、灌油机、食用油及其包装的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场所及相应作案工具的情况及对食用油的生产日期进行更改及重新灌装的事实。4、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财物移交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工商部门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及扣押涉案食用油、并将涉案违法人员及扣押的财物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5、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青田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青田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财物及部分被扣押的食用油发还给被告人的事实。6、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中(1)被告人叶小品供述,其于2012年7月开始在青田县油竹彭括下尾373号租赁了一个仓库,从义乌买来喷码机、到杭州买了清洗液,喷码墨水,在青田找了一个不锈钢加工的人做了一个手动灌油机,带着原装的瓶到台州黄岩做了一升装的瓶子1万个,二升装的瓶子1万个,带着原装的瓶到金华按照瓶子上的商标印刷了商标2、3万元张。雇佣被告人周某帮忙看管仓库及修改油的生产日期、对油瓶破损的油重新进行灌装;更改日期和重新灌装的油共有7万多升,其中有25200升卖到宁波绿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被告人余某供述,在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即在公司里上班,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叶小品将公司的法人代表转给她,但自己实际是没有出资的,在青田彭括下尾仓库更改生产日期、重新灌装的时候,自己在仓库教工人操作使用机器。(3)被告人周某供述,2012年6月15日到叶小品的仓库帮助看仓库,后来叶小品、余某用他们自己买的设备、药水,把瓶子上的生产日期擦掉重新打上生产日期,后来忙不过来,又让我找了二个妇女过来帮忙。这个仓库一直加工到被工商局查获为止。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对食用油的生产日期实施涂改、重新灌装的事实。8、证人证言,其中(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起在青田县彭括下尾仓库打工对食用油进行重新灌装、喷码和修改生产日期的事实;(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份起在青田县彭括下尾仓库打工对食用油进行重新灌装、喷码和修改生产日期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将彭括下尾373号的仓库出租给叶小品,后来看到叶小品拉来很多油堆放在仓库里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将食用油的生产日期更改后出售的犯罪事实:(1)2012年7月份,被告人叶小品等人以80元人民币/礼盒的单价向金华坤源农特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生产日期更改为2012年4月3日的食用油礼盒70个许,销售金额为5600元人民币;(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叶小品等人以23元人民币/升的单价向宁波绿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生产日期更改为2012年4月份的食用油25200升许,该批食用油的销售金额总计为57.96万元人民币;(3)2012年5月、10月,被告人叶小品、余某等人向大连树生经贸有限公司先后两次,每次销售5箱1升装及5箱2升装生产日期经更改的山诺娜菜籽油,销售总金额为1029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公司账簿22本;证明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食用油的事实。2、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叶小品供述,更改日期和重新灌装的油共有7万多升,其中有25200升卖到宁波绿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给自己货款579600元;以80元一个礼盒的价格批发给金华坤源农特产品贸易公司70个礼盒,大约140升。(2)被告人余某供述,卖出去的油中,有2100箱左右是更改日期的,这批货卖到宁波,总金额50多万元;另外还有少量更改生产日期的油卖至金华坤源农特产品贸易有限公司。(3)被告人周某供述,除了大约2000箱左右被青田县工商查获,其他运至宁波一、二车更改生产日期的油,那批油是2012年下半年运走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将更改日期、或重新灌装的油出卖到宁波等地的事实。3、证人证言,其中(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叶小品合作,代理销售山诺娜食用油的事实;(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郑某购买过山诺娜食用油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华市坤源农特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7月向叶小品进了山诺娜菜籽油70个礼盒,每个礼盒80元,货值是5600元,店里还有7瓶,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4月3日;(4)证人张雪系金华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其证言证实2012年公司只在1月份进过800桶大豆油、菜籽油37800瓶。(5)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向叶小品订购了2升装的山诺娜菜籽油25200升,货款是579600元,油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的4月份;(6)证人洪铮峰系宁波绿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门市部的销售员,其证言证实,2012年公司进的菜籽油,生产日期是2012年4月5日;(7)证人刘非凡系大连树生经贸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其证言证实在2012年5月、2012年10月两次向金华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山诺娜菜籽油,是与金华中加公司一位余小姐联系进的货。(8)证人俞素芬系宁波福懋油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宁波福懋油脂有限公司代理金华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从加拿大进口食用油的事实。4、大连树生经贸有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表;证明被告人将山诺娜食用油销售给大连树生经贸有限公司,货值为10298元的事实。5、由大连树生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收货人为金华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鄞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提供给大连树生经贸有限公司的卫生证书系伪造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人2012年5月、2012年10月两次出售给大连树生经贸有限公司的食用油的生产日期被更改过的事实。6、宁波绿晨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及进货明细;证明被告人将山诺娜食用油销售给宁波绿晨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7、青田县公安局从金华市坤源农特产品商贸有限公司扣押的山诺娜食用3盒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的实物照片、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丽)鉴(文)字(2013)73号印文鉴定书(第六页第鉴定意见中的检材5),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7月出售给金华市坤源农特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的食用油的生产日期系更改过的事实。8、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协助调查函、金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鄞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协助案件调查的答复,证明被告人提供给相关客户的卫生证书系伪造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主体;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小品犯罪前科及尚在缓刑考验期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证明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销货清单、金华市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购进食用油情况汇总表格、金华市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销售票据目录、代理进口协议书、宁波福懋油脂有限公司出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金华市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进口食用油及销售的情况。5、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叶小品患有疾病;6、合作协议,证明中加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与郑某在销售食用油中合作经营的情况。7、青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青田县公安局青公函(2013)16号函、丽水市万邦天义会计师事务所复函、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刑事警察协查网登记表;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情况。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叶小品以卖给宁波的那批货的生产日期是没有更改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以宁波的那批货自己没有参与销售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具体销售系被告人叶小品与客户联系,恰谈,但被告人余某以销售为目的,参与对食用油生产日期的更改及重新灌装,因此,对被告人叶小品的销售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其这一辩解理由,不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1、销往宁波的货系更改生产日期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批货系更改生产日期出售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其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其认为即使说销往宁波的那批货的生产日期是被改过的,也不应就此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产品是否属伪劣商品,应以鉴定为准,即使产品的外包装不合格、标识不真实,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属行政处罚范围而不是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销售的食用油属于食品,被告人擅自更改生产日期及灌装食用油,灌装的场所、人员均未经审核批准,在无食品生产许可资质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更改了生产日期及私自灌装的食用油,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出售金额已在五万元以上。因此,辩护认为不是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3、其认为被告人余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对于日期被修改但未销售的伪劣产品,属于犯罪未遂,对被告人余某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品、余某、周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尚未销售的货值近100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小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已被更改日期或重新灌装尚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用油,尚未出售的,属于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小品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7)青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叶小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叶小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扣押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予以没收,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程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