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竹棉与贾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竹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胜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淑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建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儒,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竹棉因与被上诉人贾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竹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利、张建勇、被上诉人贾淑芳委托代理人田建民、李培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贾淑芳之子田建民与王竹棉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以男女朋友相互来往,2012年4月22日,王竹棉经贾淑芳之子引见,向贾淑芳借款51000元,并打有欠条。后经贾淑芳多次索要未果,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该院要求王竹棉偿还借款51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王竹棉认为该款项属于贾淑芳之子投资建房款,不同意偿还。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竹棉所欠贾淑芳债务属实,应予以偿还。王竹棉虽称该借款属于与贾淑芳之子田建民同居期间给付的建房投资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投资款,王竹棉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王竹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贾淑芳借款5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贾淑芳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538元由王竹棉负担。(王竹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贾淑芳)。宣判后,王竹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这是田建民的母亲贾淑芳赠与的款项,其给对方签过借据,是以证明贾淑芳赠与款项,但是这和双方的本意是不相符合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淑芳答辩称,借款和投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我方认为是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贾淑芳持借条主张王竹棉归还借款51000元,王竹棉亦认可其向贾淑芳出具的借据属实,并且51000元也已收到,故王竹棉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王竹棉主张该款实际是贾淑芳的赠与款项,但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贾淑芳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竹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王竹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王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小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