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江兴军与魏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兴军,魏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江兴军,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公务员。被告魏展云,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江兴军诉被告魏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兴军诉称:被告魏展云以办鼎诚电子学校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7分,期满后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后被告魏展云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24日、2013年1月份偿还原告各14000元、14000元、6900元、8000元,合计429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之后利息原告放弃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展云未作答辩。原告江兴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魏展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借给被告魏展云的100000元是证人的,后原告给杨某6900元利息。证人的银行流水账是应付立案提供的,但证人有能力提供现金100000元。3、协议一份,证明借给被告魏展云的350000元中250000元的资金来源是孙虎的,后原告给孙虎利息28000元。被告魏展云未对原告江兴军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江兴军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7%,当月结息。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证据2中证人的银行流水账是原告为了立案而提供的虚假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账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孙虎开货车,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350000元中250000元是孙虎的。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展云以办鼎诚电子学校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350000元。其中2010年1月10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当月结息。后被告魏展云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各14000元、14000元、6900元,合计34900元。2013年1月份偿还原告8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月10日【6个月-1年(含)】、2010年2月24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2010年3月24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5.31%、4.86%、4.8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魏展云经原告江兴军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江兴军要求被告魏展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第二笔、第三笔借条中虽没有载明借款利率,但被告仍支付原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6900元,因三笔借款时间是同年的1、2、3月份,且第一笔借款约定利率7%,故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7%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7%,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4日偿还原告的利息各14000元、14000元、6900元,合计34900元,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截止2010年3月10日,200000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8895元;截止2010年3月24日,100000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4720元。2013年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的8000元,没有约定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但该8000元没有超出当时的合法利息,故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兴军在起诉立案时作虚假陈述,且提供虚假的银行流水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其在庭审中主动改正,本院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展云偿还原告江兴军借款323615元及利息(其中178895元从2010年3月11日起、94720元从2010年3月25日起、50000元从2010年3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68元,由被告魏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陈宏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