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彭冬梅与吴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冬梅,吴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彭冬梅。被告吴新忠。原告彭冬梅诉被告吴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冬梅诉称,被告吴新忠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定于同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并由吕秀栎给其担保至还清借款止。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20日。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新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三个月,定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如下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其余款项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此前的利息本院不予理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6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冬梅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吴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